(2015)牡监民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邹新国与牡丹江翔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田衍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邹新国,牡丹江翔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田衍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监民再终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新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翔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衍礼。再审申请人邹新国与被申请人牡丹江翔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丰公司)、田衍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经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爱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邹新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牡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邹新国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二字第4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邹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祥,被申请人牡丹江翔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田衍礼委托代理人张兆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邹新国于2013年4月24日向爱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给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83433元。爱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爱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被告牡丹江翔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新国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0861.49元;驳回原告邹新国对被告牡丹江翔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邹新国对被告田衍礼的诉讼请求。邹新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牡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邹新国称,司法鉴定意见及医疗部门确认申请再审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肌力降低肌肉萎缩,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请求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将计算比例调整为80%于法无据不当;被申请人没有相应资质,超范围经营属违法经营,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承担50%责任不当;同时,二被申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翔丰公司辩称,原审审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合法,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田衍礼答辩意见同翔丰公司意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牡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及爱民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爱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2014)牡民终字第178号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9元,退还邹新国。审 判 长 姜 山审 判 员 杨弘智代理审判员 马 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海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