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毛黛丽、施玉芹等与太仓市远东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仓市远东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毛黛丽,施玉芹,朱菊琴,顾建秋,毛建标,孙学淦,招鸿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远东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府南街20号,组织机构代码71322141-X。法定代表人时锦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一松,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上海东路199号1、3、4层。负责人卢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利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黛丽,1985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玉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菊琴。委托代理人沈利益,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建秋。委托代理人顾坤元,男,1960年10月19日生,汉族,系顾建秋之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建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学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鸿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负责人姚铿,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仓市远东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太仓公司)与被上诉人毛黛丽、施玉芹、朱菊琴、顾建秋、毛建标、孙学淦、招鸿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城民初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00时07分左右,顾建秋驾驶苏E×××××小型轿车(车上搭载诸小平、毛建康)在太仓市城厢镇沿东仓路由南往北直行通过大连路路口时,车辆前部与沿大连路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该路口孙学淦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至毛建康、诸小平、顾建秋和孙学淦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毛建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5月23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太公交证字(2014)第1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建秋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学淦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毛建康和诸小平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共5座,每座1万元责任限额),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E×××××小型轿车在原审被告平安太仓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三险的保险期间内。受害人毛建康,男,生于1956年6月16日,死于2014年4月23日。朱菊琴系毛建康的母亲,其父亲毛志根已于1995年7月31日死亡。朱菊琴、毛志根夫妇共生有毛建康(即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毛建华、毛桂珍和毛秀珍4名子女。施玉芹系毛建康的妻子,毛黛丽系毛建康、施玉芹夫妇的独生女。受害人毛建康的户籍地址为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新毛新兴西路529号。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居委会及上海海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毛建康与妻子施玉芹、女儿毛黛丽于1993年在上海徐汇区汇站街135弄29号购买商品房居住7年,后因房子动迁又于2000年7月31日在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329弄67号501室购买商品房并一直长期居住至今。太仓市城厢镇新毛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太仓市公安局金仓湖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毛建康的户籍地址太仓市城厢镇新毛新兴西路529号是太仓市城厢镇新毛农机具厂的地址,并不是毛建康的实际居住地址,毛建康与妻子施玉芹、女儿毛黛丽于2000年7月31日在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329弄67号501室购买商品房并一直居住至今。关于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原审原告方主张4人误工,分别为毛黛丽2014年5月误工一个月,少发工资3500元,有太仓市佳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盖章的单位证明及银行明细为证,但银行明细中仅显示2014年5月28日代发工资3500元,原审原告称该笔发的是4月份的工资,没有之后的相关明细;受害人的弟弟毛建华误工6天,少发工资810元,仅有上海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桥花园服务处盖章的证明;受害人的另外两个妹妹误工,但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据。关于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原审原告提供了众多票据,其中包含往返于太仓与上海的汽车票、过路费发票、加油票、太仓及上海境内的出租车票、出殡车辆的租车发票、往返于宁波与上海的汽车票和火车票等。关于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原审原告举证2014年4月27日的发票一张334元及2014年6月4日的发票三张合计2880元。各原审被告对2014年4月27日发生的住宿费334元均无异议,对2014年6月4日开具的住宿费发票,远东公司与平安太仓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毛建标与远东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出租车)》一份,其中承包人为毛建标,发包单位为远东公司;租赁车辆的车号为苏E×××××;租赁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车辆折旧押金107000元,由毛建标在远东公司移交车辆前一次性交纳;租赁经营费每月1579元,该费用包括管理费、营业税金等;毛建标承担的费用为车辆投保费、车辆维修费、车辆检测费、交通事故赔偿费等经营中发生的一切费用。毛建标举证太仓市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顾建秋与其自己的工作证及从业资格证,来证明顾建秋与毛建标共同承租了远东公司的出租车进行经营,毛建标是主驾,顾建秋是副驾,且均属于远东公司的员工。原审被告远东公司举证《出租车副驾聘用协议书》及声明,证明在肇事出租车转让至远东公司名下前,顾建秋就是毛建标聘用的副驾,两者之间是雇佣关系;在转让至远东公司后,主副驾未变,继续延用,并有远东公司和太仓市运输管理处的盖章。为查清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形,经远东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太仓交警队调取了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卷宗。从该卷宗中仅能看出在事故发生前及两车撞击时,受害人毛建康乘坐于苏E×××××出租车的副驾驶座,对于两车撞击后受害人毛建康的状态,不管从交警队的取证材料,还是监控录像中均无法看出,仅在孙学淦在交警队的笔录中提及其在撞击停车后下车查看时发现出租车停在路口,车头外躺了两个人。事故发生后,远东公司已向原审原告支付过人民币7万元,另有3万元是毛建标交给远东公司后,由远东公司转交给原审原告;孙学淦已向原审原告支付过人民币3万元。但原审原告称在远东公司交付给原审原告的10万元中,其中有3万元交给了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诸小平,原审原告方仅拿到7万元。案外人诸小平认可其拿到原审被告远东公司支付的3万元的事实。审理中,顾建秋及案外人诸小平均向原审法院声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中其本人应有的份额同意让给受害人毛建康。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上海市户籍证明、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毛建标提交的太仓市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工作证、从业资格证和收条,远东公司提交的《出租车副驾聘用协议书》、声明,原审法院调取的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卷宗,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原告毛黛丽、施玉芹、朱菊琴的诉讼请求为:原审原告所受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7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15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7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92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93元、住宿费3334元,合计人民币1009900元。原审原告认为由于毛建康死亡时是摔出出租车后死亡的,故要求人保太仓公司、平安太仓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顾建秋、毛建标、远东公司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先由人保太仓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顾建秋、毛建标、远东公司共同承担),由孙学淦、招鸿霞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先由平安太仓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孙学淦、招鸿霞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毛建康因交通事故死亡并造成财产损失,毛黛丽、施玉芹、朱菊琴作为死者毛建康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原审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28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000元。综上,本案原审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28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63元。关于受害人毛建康属于肇事车辆苏E×××××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认定及事故卷宗中记载的情况来看,在车辆撞击前及撞击时受害人毛建康是坐于该车辆的副驾驶位置,至于撞击后受害人毛建康是否甩出车外或即使被甩出车外,有无被本车撞击、拖行等再次造成损害均无相应的证据显示,故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毛建康在事故发生时为车上人员,对原审原告及远东公司要求人保太仓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对车上人员险的理赔本案中不予理涉,相关人员可自行向人保太仓公司进行理赔。根据原审原告损失项目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对应关系,平安太仓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原告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890063元,原审法院参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该不足部分890063元由肇事机动车苏E×××××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7018.9元;肇事机动车苏E×××××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23044.1元。肇事车辆苏E×××××方的赔偿金额未超出平安太仓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该267018.9元由平安太仓公司承担。关于肇事车辆苏E×××××方的赔偿主体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苏E×××××登记所有人为远东公司,因此不论是主驾毛建标还是副驾顾建秋在进行运营活动时对外仍是以原审被告远东公司的名义进行,且副驾的聘用手续也向公司办理了备案,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对外赔偿责任应由远东公司承担,至于远东公司与毛建标间关于赔偿责任的约定系其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综上,远东公司赔偿原审原告人民币623044.1元。因诉讼前远东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审原告70000元(包含毛建标支付的30000元)。该款应在远东公司支付给原审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即扣除553044.1元。其中毛建标支付的30000元,可视为远东公司向外支付的款项,由毛建标与远东公司自行结算;平安太仓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审原告人民币377018.9元。因诉讼前孙学淦已先行支付原审原告方3万元,该款可视为孙学淦替原审被告平安太仓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审原告的赔偿款,应由原审被告平安太仓公司返还给孙学淦,故平安太仓公司还应赔偿原审原告人民币347018.9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仓市远东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毛黛丽、施玉芹、朱菊琴人民币553044.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毛黛丽、施玉芹、朱菊琴人民币347018.9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孙学淦人民币30000元。四、驳回毛黛丽、施玉芹、朱菊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毛黛丽、施玉芹、朱菊琴负担300元,太仓市远东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955元。该款毛黛丽、施玉芹、朱菊琴已预交,不再退还,太仓市远东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部分由两原审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审原告。上诉人远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远东公司为苏E×××××出租车向人保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额附加险,一审判决作出后,远东公司发现新证据可证明事故发生时苏E×××××出租车与受害人毛建康发生了碰擦,故对于该出租车而言,毛建康在事故发生时也是第三者,是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付对象。2、顾建秋是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该出租人的人,而毛建标是向远东公司租赁经营该出租车的人,因此,此二人作为直接侵权人和实际经营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从一审法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监控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判断,孙学淦驾驶的轿车在事故发生中撞击了出租车,因此,孙学淦一方对造成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和过错应更大,因此,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比例应做适当调整,上诉人主张应调整为双方各按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平安太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受害人毛建康户籍地在太仓,事故发生地也在太仓,经了解,毛建XX前于1999年12月即在太仓市成立并经营太仓市佳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因此,保险人认为毛建康的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均在太仓,故死亡赔偿金应适用江苏省城镇标准。2、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而一审法院适用了上海的标准,不合法,应予纠正。3、精神损害抚慰金,孙学淦在本起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且侵权赔偿责任比例为30%,因此,保险公司仅按照30%的比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15000元,另外70%应当由顾建秋承担,而不是由平安太仓公司在交强险全额承担。4、根据朱菊琴的户籍和人口信息,其属上海城镇户口且在退休前有工作,享受退休金,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朱菊琴无经济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即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合理。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保太仓公司答辩称:并无证据证实毛建康在事故中被自己原先乘坐的出租车碰撞、碰擦或者碾压。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付对象是本车人员以外的不特定的人,而不是本车人员。人保太仓公司因此对该起事故并不承担基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赔偿责任。认可一审判决关于人保太仓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孙学淦答辩称:认可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审判决结果,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顾建秋答辩称:顾建秋是远东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于上班时间,因系在工作时间出车祸,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远东公司而不是顾建秋来承担。对各项赔偿明细和标准,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毛建标答辩称:毛建标实际投资购买了本案所涉的出租车,毛建标就投资该车与远东公司成立股权关系;毛建标就驾驶该车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所谓租赁经营合同仅仅是毛建标与远东公司的内部协议,且该协议并不公平,也不合法。毛建标与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的顾建秋是同事关系,毛建标无需为该起事故负责。对各项赔偿明细和标准,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远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事故发生后拍摄的照片一张,照片显示出租车前部严重毁损,前机箱盖脱落,车前部下方身着紫、白格衬衫和黑色外套、下装的中年男子斜躺于地面,其下半身在出租车车头部位的下方。另一侧有一名身着浅色上衣男子躺于地面,身下有血迹。远东公司主张该照片系该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对出租车司机进行安全教育而提及该起事故时,一名名叫陈浩的司机主动提出有该事故照片在出租车司机的微信“朋友圈”中流传,远东公司遂从司机的手机中提取并打印该照片,欲证明事故发生时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毛建康因碰撞的巨大作用力被甩出车外并摔落于地面,此时出租车的前部碾压了受害人腿部,这与一审期间经过质证的尸检报告上载明的腿部伤痕能够相互印证,从而证实出租车与受害人发生了物理接触,因此承保该出租人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人保太仓公司应当在“两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远东公司举证的上述照片,被上诉人施玉芹代表受害人一方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尽管看不清车前方地面上人员的面容,但是其格子衬衫很像其丈夫毛建康的,头型也很像。被上诉人顾建秋一方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照片右下方横躺在地的就是司机顾建秋,鉴于事故后交警大队检验出两车均超速,出租车超速10%,黑色私家车超速20%,再结合照片看来,出租车肯定碰撞到了毛建康。被上诉人毛建标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事故发生后确实在微信朋友圈看到了这一照片,是一个绰号“阿桂”的同一公司的出租车司机拿自己的手机给毛建标看的。毛建标认为,毛建康之所以会死亡,是因为遭受了两车挤压。请孙学淦一方查看照片并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孙学淦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照片反映了事故现场的状况,事发时,驾驶的车辆的左侧前轮被出租人的车头碰撞,因此其车向西北方偏,停止位置在绿化带上,几分钟后,目击了二人躺在地上。被上诉人人保太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照片与当时的现场事故是否一致无法判定;该照片并未直接反映出受害人遭受出租车的挤压、碾压或碰撞。二审期间,平安太仓公司提交摘录自公民身份信息系统的朱菊芹人口身份信息,载明其退休前在上海市江苏路房管所工作。就该证据,毛黛丽、施玉芹、朱菊琴予以认可,并确认朱菊琴在退休后每月有退休金3000元左右。平安太仓公司另行提交该公司在事故发生且伤员已经被送院后拍摄的出租车照片,照片显示该车前部毁损严重,前机箱盖脱落并斜搭在车的一边,车前部下方有大量血迹。对平安太仓公司提交的出租车照片5张,被上诉人毛黛丽、施玉芹、朱菊琴一方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认可该照片的真实性,事故发生后,120急救车先行到现场接走伤员,随后到场的交警没有拍摄到受害人倒地并被出租车碾压的照片。也没有拍摄地面上的血迹,因为血迹都在出租车下面。碰撞发生后,两辆挤压在一起,受害人摔到车外,其在两车中间被拖了一段距离,故导致头部和颈部受伤。被上诉人远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根据尸检报告载明的伤情,结合平安太仓公司举证的照片,出租车的保险杠和发动机的下部都压到了受害人的左外踝和右大腿上段。被上诉人人保太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尸检报告载明死者腿上的伤是擦伤和划伤,而不是压伤,且伤口并不很大。从常理上说,划伤和擦伤是受害人在被甩出车外时造成的,而不是被出租车碾压造成的。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载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毛建康的伤情主要集中于头、颈部,另外,右手背和右侧大腿上段存在面积不大的擦伤和划伤,身体躯干部位并却无明显损伤。尸检结论认定受害人的死因系重型颅脑损伤,而非碾压或撞击躯体、下肢致死。二审期间,远东公司举证的出租车照片并不能直接反映苏E×××××出租车是否碾压或碰撞了毛建康的事实,也无法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载明的伤情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诉人远东公司就苏E×××××出租车在事故中碾压或碰撞了受害人毛建康的主张碍难支持。交警部门作为交通执法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公文书证,依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交警部门根据双方对造成该起事故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作出了苏E×××××出租车驾驶人顾建秋和苏E×××××轿车驾驶人孙学淦对该起事故分别负主、次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此,原审判决按70%和30%的责任比例划分本起事故导致毛建康死亡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一审期间经过质证的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交警部门在事故调查中形成的材料和二审期间远东公司、平安太仓公司举证的出租车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受害人毛建康在事故中因两车相撞的巨大作用力被从其原先乘坐的出租车前排副驾驶座抛出车外,人车分离的事实。但是,受害人在事故中与本车分离的唯一原因即事故本身的作用力,而非出于自己的意志离开本车,因此仍应视为交通事故中的本车人员。在并无确凿证据证实其在被事故作用力抛出车外后又被再次碾压或碰撞,且该碾压或碰撞与其死因有关的前提下,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和人保太仓公司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受害人毛建康并非其在事故中的本车,即苏E×××××出租车之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赔付对象。对上诉人远东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比例应由双方各半承担和由承保苏E×××××出租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人保太仓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苏E×××××车有特征显著的出租车专门涂装,其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远东公司。毛建标、顾建秋持有运政部门颁发的《太仓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证》,该证“单位”一栏也登记为远东公司。对外而言,顾建秋驾驶出租车进行营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远东公司对顾建秋在驾驶出租车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毛建标、顾建秋与远东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出租车副驾聘用协议书》等协议系基于该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的要求。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纠纷,不是毛建标、顾建秋与远东公司之间基于劳动关系或其它利益分配关系的民事纠纷,故其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协议中关于事故责任由毛建标或顾建秋承担而远东公司不承担的约定对合同关系以外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并无效力。因此,对远东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应由毛建标、顾建秋对外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原审原告举证的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居委会和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委托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从而证实毛建康在生前与其家人一起在上海购买商品房并居住多年,系以上海为经常居住地。因为上海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地标准,故原审法院适用上海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计算毛建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并无不当。毛建康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的住所地并非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的法定标准。因此,对上诉人人保平安公司主张应当依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毛建康的上述赔偿项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毛建康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根据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三章和保监会《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赔付并不以过错责任比例为依据,而是以分项限额为限按实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5万元并未超过该分项限额,故原审判决由平安太仓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平安太仓公司主张其只按30%的责任比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毛黛丽、施玉芹、朱菊琴一方当庭确认朱菊琴退休前在上海市江苏路房管所工作,并在退休后享受每月3000元左右的退休金。这一陈述构成自认,也与平安太仓公司举证的人口信息资料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20元/月,上述金额超过该标准近两倍,应视为朱菊琴退休后的月收入能够维持其基本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对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需以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它生活来源为前提,在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朱菊琴有稳定生活来源的前提下,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审判决支持的朱菊琴被扶养人生活费35193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减,重新认定为964870元(1000063元-35193元)。就上述损失,首先有平安太仓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54870元,由驾驶苏E×××××轿车的孙学淦一方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256461元,因该金额并未超过该车商业三责险限额,故由平安太仓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苏E×××××车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远东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598409元。因一审起诉前,远东公司已先行支付毛黛丽、施玉芹、朱菊芹7万元(包含毛建标支付的3万元)。该款项在远东公司的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为528409元。毛建标向毛黛丽、施玉芹、朱菊芹支付的3万元,视为远东公司向外支付的款项,由毛建标与远东公司自行结算。平安太仓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毛黛丽、施玉芹、朱菊芹366461元。一审起诉前,孙学淦已先行支付毛黛丽、施玉芹、朱菊芹3万元,该款视为孙学淦替被告平安太仓公司先行支付给毛黛丽、施玉芹、朱菊芹,应由平安太仓公司返还,故平安太仓公司还应赔偿毛黛丽、施玉芹、朱菊芹方人民币336461元。综上,因二审期间出现被上诉人毛黛丽、施玉芹、朱菊琴自认朱菊芹退休后月收入状况的新情况和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城民初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城民初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太仓市远东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毛黛丽、施玉芹、朱菊琴人民币553044.1元。”为“太仓市远东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毛黛丽、施玉芹、朱菊琴人民币528409元。”三、变更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城民初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毛黛丽、施玉芹、朱菊琴人民币347018.9元。”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毛黛丽、施玉芹、朱菊琴人民币33646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5元,由毛黛丽、施玉芹、朱菊琴负担330元,太仓市远东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太仓市远东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5000元,由毛黛丽、施玉芹、朱菊琴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