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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吴春莲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春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春莲,女,1985年1月14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春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春莲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春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春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春莲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本院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春莲撤回上诉。海丰县人民法院(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朝伟审判员  骆金声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晓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