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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董志义诉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义,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董志义,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成,男,汉族,农民。原告董志义与被告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日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77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枚。此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7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欠款还清时至。被告辩称:欠条上虽然我签的字,但把钱别人拿走了,现没有能力偿还。如果原告同意要15000元,我近两天张罗钱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17700元,利率为15‰,约定2015年1月19日还款,逾期利息按20‰计算,但此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理由是:该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后被告结算一次利息。2014年3月1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177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15‰,约定2015年1月19日还款,如违约自违约之日起按20‰计算利息。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则自违约之日起按20‰计算利息,且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5000元,其余为利息,故应按约定计算15000元的利息。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本金17700元,按20‰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志义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5190元(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利率15‰;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3日,利率20‰,原有利息2700元),合计20190元,逾期仍按20‰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5.5元,邮寄费20元,合计18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日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朝鲁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