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俊丽与被告李建东、王宁、梅中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丽,李建东,王宁,梅中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刘俊丽,女,汉族,1972年生,住项城市任营老街。被告李建东,男,汉族,1973年生,住项城市青年路孔营。被告:王宁,女,汉族,1974年生,住项城市东大街。被告梅中全,男,汉族,1983年生,住项城市文化路。原告刘俊丽与被告李建东、王宁、梅中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丽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丽诉称:2012年4月29日,三被告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5‰,期限10个月,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且用王宁位于项城市莲花仙子东北角六单元一层西户的政府家属楼抵押(该楼房被政府佳园改造建设项目部进行改造,但改造因故未完成)。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12月29日。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5‰,期限10个月,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只结算8个月的利息57500元,利息结到2012年12月29日。后来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过一段时间归还为由,一直未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建东、王宁、梅中全向原告刘俊丽借款30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协议约定的利息偏高,应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2012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12年12月2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东、王宁、梅中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俊丽本金30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2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建东、王宁、梅中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立审 判 员 王艳玲人民陪审员 高 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