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蒋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蒋某。被告:曹某。原告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13年7月,原告经别人介绍认识被告并恋爱,××××年××月份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原告缺乏对被告应有的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二人之间产生了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不体贴和理解原告,终日无所事事且夜不归宿,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更为甚者,被告生活不检点,与他人存有暧昧关系,此事更使原告难以接受,因此被告的种种不良行为使原告伤透了心,如此婚姻家庭确实难以维持,故特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曹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蒋某与被告曹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怀疑被告有对婚姻不忠的行为,特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相尊重、理解、包涵。现原告怀疑被告被告有对婚姻不忠的行为,被告应积极改变现状,双方应珍惜、维护家庭,并为此付出努力和担当。原、被告双方无根本利害冲突,没有出现法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现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