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与和红顺、王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和红顺,王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巨人大道。法定代表人时长顺,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红顺。被告王明伟。原告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和红顺、王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向和红顺、王明伟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夏志杰,王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和红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和红顺、王明伟购买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的起重机,截止2011年8月31日,欠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何红顺、王明伟与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达成欠款协议,承诺2011年10日1日还清上述欠款,逾期还款从2011年10月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和红顺、王明伟均未偿还欠款。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和红顺、王明伟给付欠款5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476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明伟辩称,欠款协议书是王明伟所签,但实际欠款人是和红顺,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红顺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起诉意见及王明伟的答辩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和红顺、王明伟偿还给付欠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766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款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和红顺、王明伟欠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承诺于2011年10月1日前还清欠款,逾期还款从2011年10月2日起按月息2%(即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欠款协议书上王明伟、和红顺的名字均系王明伟所写。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和红顺、王明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红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王明伟对欠款协议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9日,王明伟购买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的起重机,欠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欠款协议书,欠款协议书主文部分为打印,王明伟在欠款协议上填写了欠款人、欠款金额等信息,承诺2011年10月1日之前还清欠款,逾期还款从2011年10月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息,王明伟在该欠款协议上签上王明伟、和红顺的名字,后和红顺、王明伟均未偿还上述欠款。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要求王明伟、和红顺按照月息2分,支付2011年10月2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76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在本案庭审时,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认可欠款协议书上“和红顺”的名字系王明伟代签,王明伟称实际欠款人是和红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称欠款人是王明伟、和红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等违约责任。本次纠纷中,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称欠款人是王明伟、和红顺,要求和红顺、王明伟承担责任,但其认可欠款协议书上“和红顺”的名字系王明伟所写,仅凭该欠款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和红顺系欠款人,故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明伟称实际欠款人是和红顺,但欠款协议书是王明伟所签,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王明伟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王明伟在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起重机后,与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达成了欠款协议书,应当认定在王明伟和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明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要求王明伟支付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协议书约定逾期付款从2011年10月2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息,该条款应为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王明伟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欠款,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按月息2分,从2011年10月2日到2014年8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76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该主张不超双方约定的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和红顺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476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二、驳回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王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