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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再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海领与王发合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海领,王发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再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领,男,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王振平。委托代理人:李良,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发合,男,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王有刚。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王海领诉王发合解除合同纠纷一案,冠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冠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4日,冠县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2014年9月3日,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冠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王海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领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平、李良,被上诉人上王发合及委托代理人王有刚、许志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3月12日,一审原告王海领诉至冠县人民法院称,2001年12月,原告将位于106国道西边三分耕地转租给被告王发合,约定租金每年1000元,被告仅支付500元租金,剩余部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私自建房,拒不返还耕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发合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冠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在位于106国道西边有3.15亩承包耕地,于2001年12月将其中0.3亩转租给被告耕种,双方口头约定,每年承包费1000元,被告共计支付了500元。后被告在双方争执的耕地相邻国道处建筑房屋一座。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该土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副本)一份,承包方为王海领,该合同书加盖有冠县某镇政府经管站和冠县某镇第二轮土地承包复核专用章及冠县某镇某村委会公章,承包期为2000年12月30日至2030年12月30日止。原告另提供了冠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00年12月20日王海领承包土地3.15亩,位于106国道南北路西,四邻是南王保明,西沟边,北大沟,东106国道边。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但未能提供双方约定建筑房屋的相关证据。原告对其主张赔偿损失部分未能提供证据。冠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口头合同权利义务明确,为有效合同。被告私自在其承包的原告耕地上建筑房屋,属于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口头合同,并要求被告恢复土地使用原状,对原告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持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不能认定为其合法建筑房屋的有效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未能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解除原告王海领与被告王发合订立的口头合同,被告王发合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土地原状,返还给原告王海领。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400元,由被告负担。再审中,原审原告王海领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为:1、王��合提交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没有写明四至,记载的面积与楼房实际面积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王海领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明确的四至。3、王海领及其母亲、女儿三人承包耕地3.15亩,南北长38米,由公路界往西55.25米起算;南边是王海领之子王振平承包的耕地1.26亩,南北长10.50米,由公路界往西80米起算。王海领及王振平的耕地四至及面积包含了王发合建房占地面积。以上可证明王发合占用了王海领的耕地。再审中,王海领向法院提交了某村委会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海领2000年12月20日分得承包地3.15亩,包括王海领、王海领的女儿、王海领的母亲(半个人的),南邻王保明、北至大沟、东至106国道、西至沟边。王海领与王保明之间是王海领三儿子王振平的耕地1.26亩,南北宽10.50米,由公路界往西80米。王海领的耕地从王振平北边北至大沟是38米,由公路界往西到沟边55.25米。当时考虑此地块距大沟较近,且不平整,所以地边地头不算承包数。原审被告王发合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驳回王海领的起诉或依法判决。理由为:1、根据原审庭审调查,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纠纷适用行政确权前置程序,法院应驳回王海领的起诉。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双方存在口头承包合同错误。(2)认定王海领提交的村委会证据错误。(3)认定王发合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错误。(4)认定本案诉争土地属于王海领的3.15亩承包地范围错误。事实是:王发合未在原告承包地上建房,建房所占土地属于村集体土地,所建房依法取得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合法建筑。再审中,王发合提交如下证据:1、加盖有冠县��镇建设办公室公章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编号为鲁G×××××-0148,用地位置为京开路年庄段路西侧,项目名称为商业用房,用地面积40㎡,用地单位为王法河,日期为2001年7月5日。2、2012年4月21日某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测量王海岭位于某村西的地东西长145米,南北长31.5米,该地块南至王保明的地,西至大沟,东至王海岭家,北至王发合房南王振平栽的梧桐树,合计6.85亩。村土地账目显示,王海岭该地块3.15亩。王发合盖房所占用土地,不在王海岭地亩数之内,归村集体所用。3、2012年4月25日严树明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7年我任村委会主任期间,王发合与王海岭因村西土地打官司,当时我以村委会主任名义出具了一份证明,上面记载王海岭承包地的四至和亩数,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时并没有对王海岭的土地进行测量。4、2013年3月20日冠县村镇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王发合提交的两证一书都是该单位依法颁发的。冠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0年12月30日,原审原告王海领承包冠县某镇某村土地3.15亩,领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方为王海领,该合同书加盖有冠县某镇政府经管站和冠县某镇第二轮土地承包复核专用章及冠县某镇某村委会公章,承包期为2000年12月30日至2030年12月30日止。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载明四至。根据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地块西至沟边,南至王宝明,东面和北面的地边则在该村村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中说法不一。2001年7月,原审被告王发合办理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加盖有冠县村镇建设办公室公章,编号为���G×××××-0148,用地位置为京开路年庄段路西侧,项目名称为商业用房,用地面积40㎡,用地单位为王发合,日期为2001年7月5日。原审被告据此在某村京开路西建房。2007年3月12日,原审原告诉至法院,称其与原审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承包的0.3亩耕地以每年1000元承包费转租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仅给付了500元,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该地块上建房,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非法建筑、清理干净、恢复地貌)并赔偿损失。原审原告一审时提交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及某村委会出具的内容为王海领承包地亩数及四至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审被告建房占用的是原审原告的承包地,构成侵权。冠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一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非法建筑、清理干净、恢复地貌)并赔偿损失,立案���由为侵权。被告在庭审时提出,争议土地自2001年12月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并未取得使用权,原告起诉侵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即使原告所说的转租土地、被告改变土地用途的事实存在,也应属于合同违约而非侵权,原告的诉请也不能成立。原告坚持称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清除土地附属物继续使用就是侵权而不是违约。本案无论当事人起诉,还是立案以及庭审都是作为侵权案件进行的,原审最终判决时将案由改为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不当。本案作为侵权案件,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三份,其一为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上只载明了亩数,没有四至;其二为署名为村主任严树明的证明,证明了原告承包地的四至;其三也是署名为村主任严树明的证明,称被告所办理的房产手续、宅基手续、土地使用证明等未经村委会批准。这三份证据均未能说明被告建房用地与原告的承包地有什么关系,更不能证明存在侵权的事实。至于解除合同,原告称是口头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被告均不予认可。因此原审中原告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显然不足,原审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本案再审中,被告提交了两证一书、村镇建设办公室的证明、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建房用地的合法性以及占用土地是村集体的与原告承包地无关;原告在原审和再审中虽也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在原审时提交的承包证及村委会关于四至的证明是关于原告承包地四至的,在再审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则是关于原告及其子的承包地的四至的,前者被被告再审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否认,后者也未能证明被告建房用地在原告及其子承包地内。而村委会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则明确写明经查阅村账目并实际测量���被告建房占地不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属于村集体土地。因此原告未能提供出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及修订后对起诉条件的要求,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07)冠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海领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400元,由原审原告王海岭负担。王海领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所出示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等未经某村委会批准,该证书的真实性有待商榷。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从内容到形式均存在虚假行为,不能证明其所建房屋没有占用上诉人之土地。3.被上诉人建房近200��方米,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等明确记载建筑用地面积为40平方米,且为临时建筑,被上诉人所建房屋早就应该拆除。4、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记载了上诉人承包土地的明确四至,法院再审认定某村委会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被某村委会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所否定,不当。5、一审法院再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以侵权为由起诉并无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再审裁定并维持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发合答辩称,1、答辩人所提交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等的真实性已由冠县村镇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2、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虚假不能成立。3、答辩人所建房屋是否超出规模、是否应该拆除,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4、上诉人主张的与答辩人口头约定的情况并不存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建房占用的土地是上诉人��承包地,再审判决采用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是正确的。5、一审法院再审认定本案系侵权案件是正确的,再审裁定适用法律无误。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再审裁定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海领与被上诉人王发合在诉讼中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质争议是土地权属问题,诉争土地使用权的确认是解决当事人之间所存纷争的前提。王海领主张其承包土地被王发合侵占,首先应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使用权。诉讼中,王海领和王发合均提交了某村委会的证明,但上述证明内容存在明显矛盾,且王海领所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所载土地四至不清,另结合王海领现有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土地具有明确的使用权。王发合以其所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抗辩称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等所载内容与王发合的土地实际使用情况存在明显不符,故根据上述证据,也不足以支持王发合的抗辩理由。因此,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属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有关政府部门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再审以王海领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理由阐述及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不当,但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再审裁判结果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