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惠,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晟。被告陆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问题致使夫妻感情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并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夫妻感情,且现在小孩还小,需要一个完成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吴某甲与陆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吴某甲认为两人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致使感情破裂,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家庭成员户表1份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理由、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又共同生活五年,且生育一子,双方之间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仅以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为“80后”,在选择爱人的过程中由较为独立的自主权,能在茫茫人海中选择对方并结为连理实属不易,即使做不到相濡以沫、相敬如宾、举案齐眉,也应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和婚姻观,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相互间交流与沟通,以家庭共同利益为重,在家庭生活中求同存异,互相适应,努力增进夫妻感情,共同建设美满和谐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代理审判员 程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