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保字第0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竹山县白岩石材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26合同段中铁十七局一公司项目经理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竹山县白岩石材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26合同段中铁十七局一公司项目经理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民保字第00006-1号申请人竹山县白岩石材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潘口乡潘口河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杨先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善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案款等。被申请人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26合同段中铁十七局一公司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辕门街。代表人刘德周,项目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鄂竹山民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26合同段中铁十七局一公司项目经理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所开立的银行账户17×××98中的1180000元的存款。因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履行了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26合同段中铁十七局一公司项目经理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所开立帐户17×××98中的1180000元存款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登华代理审判员 陈 琳审 判 员 佘云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萌萌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