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刑初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刑初字第03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7年9月18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4)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至苏州工业园区某研究院殴打被害人颜某,致其轻伤。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胡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颜某因琐事纠纷,遂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至苏州工业园区某研究院殴打被害人颜某,致其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颜某此次外伤致腰椎第1-3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胸前壁皮肤挫擦伤均属人体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又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7年9月18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8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胡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至苏州工业园区某研究院殴打被害人颜某的经过。2、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颜某的伤情。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王某归案的情况。4、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法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前科劣迹,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刘义文人民陪审员 殷荣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