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代林与丰金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代林,丰金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806号原告周代林,女,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丰金鹤,男,汉族,1966年8月16日,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代理人朱祥宝,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代林与被告丰金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代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祥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结果:原告作为申请人以南海九江沙头伊人岛家纺厂作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第(2014)29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4092元、10月份工资9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4年11月14日。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企业登记查询结果;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29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3.计件工资本;4.短信记录;5.原告8月份计件工资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8月份之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来源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内部工作情况的登记记录,且是原告从被告处窃取获得,证据中的并非全部针对原告本人,其中7月份已经注明是对外加工,被告将业务发包给原告及其丈夫加工,每个枕套的加工费为0.12元,每件床套的加工费为1元;2014年9、10月的记事内容是原告自行添加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三性均不予认可,上方的字迹不是被告方所写,如果真是被告所写,该证据原件不可能在原告处持有。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6.被告的身份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3月15日被南海九江沙头伊人岛家纺厂雇主丰金鹤雇佣担任平车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计件,月均工资3000元。由于在雇佣期间被告的平车陈旧,跟不上工作量,效益太差,2014年10月9日原告找老板要求换电脑平车才能提升工作效益,老板娘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要求原告第二天不用上班,被告无理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丰金鹤作为南海九江沙头伊人岛家纺厂的经营者,没有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属于违法经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又不支付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提供证据3、4、5,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认识,原告与其丈夫从被告处取得枕套和被套加工业务,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家庭手工作坊,没有领取工商牌照,因被告与原告是老乡关系,就将枕头套部分订单外包给原告及其丈夫加工,并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和技术指导,每个枕头套加工费为0.5元,在原告交付枕套后支付其加工费,至今原告未交付2014年10月的枕头套给被告,因此被告无法支付其该月的加工费。被告并不拖欠原告2014年9、10月份的工资,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的加工业务没有清算,原告的诉求不清,请法院予以驳回。对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一,被告丰金鹤没有在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第二,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员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显示原告的具体工作地点、上下班时间、原告劳动服务的对象、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以及原告接受被告管理的资料,也没有被告丰金鹤雇佣原告的相关证明材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首先原告认为2014年8月份工资为3512.95元,并提供3份计件工资单佐证,而该3份单据抬头均写有“8月份代”的字样,且在计件工资本中原告的代称为“林”或“代林”;其次,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提交的计件工资本中2014年9、10月份的内容为原告自行记录,在劳动关系中由劳动者自行统计工作量且没有雇主确认的做法不符合常理;再次,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所显示的收件人和发件人“丰朋”无法确认即为被告本人,且“丰朋”的回复短信中也并未有涉及双方劳动关系的内容。故本院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代加工关系的可信度更高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丰金鹤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问题。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丰金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可持现有证据另案向被告丰金鹤主张。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代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