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方相诉李达敏、王平富、戴水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汀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李方相,男,1959年5月6日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饶如清,福建省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达敏,男,1964年7月19日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王平富,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戴水红,男,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汀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方相诉被告李达敏、王平富、戴水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方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方相以本案纠纷有意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方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99元由原告李方相负担。审 判 长 丘成发审 判 员 侯冬霞人民陪审员 李阳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涂丽萍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