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调确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特殊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调确字第00025号申请人:徐某某,女,1933年11月11日出生。申请人:赵某甲,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申请人:赵某乙,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申请人:赵某丙,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申请人:赵某丁,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了申请人徐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杨利群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徐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因遗产继承纠纷,于2015年2月9日经镜湖区大砻坊公共服务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原位于本市砻坊路143#X栋XXX室之拆迁安置房屋即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东方龙城X#楼X单元X层X室的房屋产权归申请人徐某某所有;二、拆迁安置房屋补偿款及过渡费100008.49元归申请人赵某甲所有;三、申请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自愿放弃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补偿款、过渡费。本院认为:申请人徐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因遗产继承纠纷经镜湖区大砻坊公共服务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申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也未给他人造成损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徐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房屋遗产继承纠纷于2015年2月9日经镜湖区大砻坊公共服务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关于拆迁安置房屋即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东方龙城X#楼X单元X层X室遗产分割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利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井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