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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孙某某、孙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孙某某,孙某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759号原告胡某某,男。被告孙某某,男。被告孙某甲,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孙志红、肖合珍自愿签订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两被告以224万的价格将大祥���红星村四间安置地以及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张家冲住房一套卖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价款给两被告。但两被告没有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甚至拒绝履行该协议。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和两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2、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邵阳市双清区张家冲住房一套的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3、《转让协议》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安置地及住房的事实;4、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付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某甲口头辩称,当时哥哥孙某某是向原告���款2000000元,让被告四人用这四间安置地及住房进行担保。另孙某某已偿还15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被告孙某甲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具体不清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听说是2000000元左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240000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但同日原告胡某某(乙方)与被告孙某某、孙某甲及肖合珍、孙志红(甲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位于邵阳市大祥区红星村四间安置地以及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张家冲住房一套一并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贰佰贰拾肆万元整”。后被告孙某某偿还了原告胡某某1500000元欠款,双方约定抵偿了邵阳市大祥区红星村四间安置地的购买。但余款740000未偿还。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孙某某与孙某甲按份共有的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张家冲住房系邵阳市双清区邵水东路保宁三巷9栋2单元1号住房。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2240000元,原告与孙某某、孙某甲、肖合珍、孙志红签订的《转让协议》实际应为该借款的担保,现孙某某已偿还了1500000元欠款,双方均认可被告以此价格赎回邵阳市大祥区红星村的四间安置地,故该转让协议已发生变更,协议应变更为原告以74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孙某某、孙某甲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张家冲住房即邵阳市双清区邵水东路保宁三巷9栋2单元1号住房一套,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应为胡某某和孙某某、孙某甲。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胡某某仍坚持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该《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现两被告未履行该变更后的转让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张家冲住房即邵阳市双清区邵水东路保宁三巷9栋2单元1号住房一套的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甲于2013年7月3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关于邵阳市双清区张家冲住房买卖的约定有效;二、被告孙某某、孙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胡某某办理位于邵阳市双清区邵水东路保宁三巷9栋2单元1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孙某某、孙某甲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孙某某、孙某甲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光审 判 员  周 颖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