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初中文化,现住伊金霍洛旗,系伊金霍洛旗某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晓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捷达牌营运出租车(不载乘客),沿阿勒腾席热镇可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达尔扈特路交叉路口西50米处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86.55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乌云花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 雨 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