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崔希宁、杨松桦、肖玉珍、蔡艳杰、张雪岩、张善英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希宁,杨松桦,肖玉珍,蔡艳杰,张学岩,张英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崔希宁,1959的6月2日出生,住通河县。原告杨松桦,住通河县。原告肖玉珍。原告蔡艳杰,干部。原告张学岩,1986年2月13日出生。原告张英善,住通河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矫立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潮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崔希宁、杨松桦、肖玉珍、蔡艳杰、张学岩、张英善(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彦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希宁、杨松桦、肖玉珍、蔡艳杰、张学岩、张英善,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潮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20时15分许,受害人杨玉山驾驶黑LQ36**号小型轿车与同乘受害人张国忠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前进方向行驶至257公里加200路段时,与同方向因车辆没油停放在道路北侧段亮亮驾驶的轮式转用机械车相撞后,与相对方向薛宝坤驾驶牵引黑A91**挂重型半挂仓栅式半挂车黑LB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杨玉山、张国忠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玉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薛宝坤负事故次要责任,段亮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国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六原告与薛宝坤、段亮亮就本次事故赔偿款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六原告的损失,由薛宝坤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薛宝坤所驾驶车辆投保的商业保险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有不足部分,由段亮亮赔偿。现薛宝坤所投保的机动车强险公司和段亮亮均已按其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但被告作为薛宝坤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拒绝在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事故认定的次要责任即20%进行赔偿。二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共计894,086元,扣除薛宝坤强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10,000元,余款784,086元被告应按事故认定的次要责任即20%计算为156,817.20元。另外,被告尚应赔偿六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综上所述,六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第一章商业第三者保险的第22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为主车引起的事故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付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肇事的车辆只是挂车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和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本案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所有的理赔事项及金额都尊重法院判决。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六原告、永诚保险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六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通河大队(2014)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4年7月27日20时15分许,受害人杨玉山驾驶黑LQ36**号小型轿车与同乘受害人张国忠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前进方向行驶至257公里加200路段时,与同方向因车辆没油停放在道路北侧段亮亮驾驶的轮式转用机械车相撞后,与相对方向薛宝坤驾驶牵引黑A91**挂重型半挂仓栅式半挂车黑LB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杨玉山、张国忠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杨玉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薛宝坤负事故次要责任,段亮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国忠不负事故责任。拟证明交通事故双方责任认定及划分。证据A2、通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主要内容:当事人杨玉山、薛宝坤、段亮亮、张国忠。调解结果:1、杨玉山、张国忠因本次事故所得赔偿款由双方家属自行协商分配;2、杨玉山、张国忠上述损失,由薛宝坤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薛宝坤所驾驶车辆投保的商业保险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有不足部分,各方协商由段亮亮以人民币壹拾叁万元予以赔偿;3、本调解中,调解结果2项所提及赔偿款项不足以足额赔偿杨玉山、张国忠部分,由杨玉山、张国忠自行承担;4、薛宝坤、段亮亮所受损失自行承担;5、本调解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当事人姜孝武、张学岩、杨松桦、薛宝坤签字捺印。拟证明对此次事故的赔偿事项六原告与薛宝坤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作为薛宝坤投保的商业险公司拒绝进行理赔。证据A3、证明2份,主要内容:(1)兹有我辖区居民杨玉山,男,汉族,1958年6月1日出生,该人于2014年7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注销。杨玉山妻子崔希宁,女,汉族,1959年6月2日出生,长子杨松桦,男,汉族,1988年1月4日出生,崔希宁、杨松桦现居住在我辖区长安街一委。母亲:肖玉珍,女,汉族,1934年4月22日出生,现居住在我辖区长安街新建街。特此证明。通河县公安局长安派出所(公章),2014年8月11日。(2)兹有我辖区居民张国忠,男,汉族,1961年9月30日出生,该人员于2014年7月27日死亡,户籍注销。张国忠妻子蔡艳杰,女,汉族,1963年9月28日出生;长子张学岩,男,汉族,1986年2月13日出生;父亲张英善,男,汉族,1941年6月4日出生。现蔡艳杰、张学岩居住在向阳街三委三组。张英善居住在我辖区向阳街二委五组,是亲属关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通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公章),2014年8月12日。拟证明六原告与受害人杨玉山、张国忠之间的关系,及被抚养人张英善抚养年限。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六原告所举示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保单抄件1份,主要内容:被保险人薛宝坤,牌照号码黑A91**挂,厂牌车型骏强JQ9401CXY仓栅式运输半挂车,保险起期2014年3月28日,保险止期2015年3月28日。保额合计200000元。争议处理诉讼。拟证明薛陪宝坤的车辆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理赔方式为诉讼解决。六原告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所举示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六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所举示的证据B1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崔希宁、杨松桦、肖玉珍分别为死者杨玉山妻子、长子、母亲;原告蔡艳杰、张学岩、张英善分别为死者张国忠妻子、长子、父亲。2014年7月27日20时15分许,杨玉山驾驶黑LQ36**号小型轿车与同乘张国忠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前进方向行驶至257公里加200路段时,与同方向因车辆没油停放在道路北侧段亮亮驾驶的轮式转用机械车相撞后,与相对方向薛宝坤驾驶牵引黑A91**挂重型半挂仓栅式半挂车黑LB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杨玉山、张国忠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玉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薛宝坤负事故次要责任,段亮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国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六原告与薛宝坤、段亮亮就本次事故赔偿款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由薛宝坤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薛宝坤所驾驶车辆投保的商业保险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有不足部分,由段亮亮赔偿。现薛宝坤所投保的机动车强险公司和段亮亮均已按其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薛宝坤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主车牌为黑LB64**,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已按交强险限110,000.00元予以理赔;挂车牌照号码为黑A91**挂,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起止期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保额为200,000.00元。现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按交通事故认定的次要责任赔偿六原告杨玉山、张国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56,817.2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六原告要求理赔的金额及计算标准和方式无异议,同时对六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事故的责任方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通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的责任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争议。在本起事故中,通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杨玉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宝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国忠无责任。薛宝坤应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薛宝坤所有的挂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薛宝坤在事故发生后与六原告已经就赔偿事项达成协商一致,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亦对六原告要求的理赔事项和金额计算标准及方式均无异议,因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薛宝坤按事故责任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六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死者杨玉山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谦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中因杨玉山、张国忠的死亡给六原告的生活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同时,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六原告的该项请求无异议,因此,对六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六原告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受害人杨玉山死亡赔偿金391,940元(计算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19,597×20年);丧葬费20,397元(计算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0,794元,月工资3,399.50元×6个月);车辆损失55,250元;受害人张国忠死亡赔偿金391,940元(计算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19,597元×20年);丧葬费20,397元(计算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0,794元,月工资3,399.50元×6个月);被抚养人张英善(受害人张国忠父亲)抚养费14,162元(计算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4,162元×2年÷2人),以上款项合计894,086元,扣除薛宝坤强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10,000元,余款784,086元按事故认定的次要责任即20%计算为156,817.2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206,817.20元。薛宝坤所投保的挂车理赔款为200,00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此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00.00元,不足部分由六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二)项、第二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薛宝坤所投保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崔希宁、杨松桦、肖玉珍、蔡艳杰、张学岩、张英善因受害人杨玉山、张国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合计200,000.00元;二、原告崔希宁、杨松桦、肖玉珍、蔡艳杰、张学岩、张英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01元,由六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彦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由壮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