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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宁鑫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抓获,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9月9日被取保候审,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曾用,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11月28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又名大狗,男,1989年11月0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2010年1月18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2011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09月1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05月26日出生。��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宋青苗,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乔某某,男,1982年9月7日出生。2011年1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韩某某、赵某某、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和张军占预谋由宋某某找人将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侯村的三门峡锦滨矿业有限公司高庙矿区第九采区的施工队驱离矿区,张军占把自己欠宋某某的钱计入第九采区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二人共同经营该矿区。2014年6月15日,宋某某找到被告人郭某某,让其找人将在该矿区采矿的人驱离矿区,郭某某又找到被告人田某某。当日下午,宋某某、郭某某、田某某在山西省平陆县预谋后,郭某某、田某某开车返回陕县温塘。田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纠集席文沿(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韩某某等人,田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赵某某等人,在陕县桃花岛宾馆门口���合后,田某某、张某某、乔某某、韩某某、李某、赵某某等人携带钢管、洋镐把驾车于当日21时许到锦滨矿业有限公司高庙矿区第九采区,持钢管、洋镐把阻挡正在采矿的工人施工,并到矿部驱赶住在矿部的工人,殴打采矿工人卢宗卫、刘某某、裴某某,致三人受伤,砸坏工人住宿的彩钢房,摔毁两部对讲机,砸坏两台在矿区施工的挖掘机。经鉴定被损坏财物总价值为15790元。另查明:1、案发时,三门峡锦滨矿业有限公司高庙矿区第九采区施工承包人为贾某某。2、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韩某某、赵某某、乔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卢宗卫、刘某某、裴某某经济损失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韩某某、赵某���、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各被告人及另案处理人席文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刘某某、裴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焦某某、杜某某、宁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钢管、洋镐把、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乔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采矿许可证、锦滨矿业有限公司证明、施工协议、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破案报告及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韩某某、赵某某、乔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寻衅滋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田某某预谋后纠集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韩某某、赵某某、乔某某起次要作用,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予以考虑。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此前羁押2个月14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此前羁押28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此前羁押4个月14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此前羁押1个月2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此前羁押1个月2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此前羁押1个月2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此前羁押21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乔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此前羁押1个月2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  志  伟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如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刑罚》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