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初字第3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林富义、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61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K区1栋-1号。负责人:王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思媛,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少丹,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富义。被告:金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林富义、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富义、金艳经本院传票(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1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开发区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迟延30天未按时还款,截止到2014年8月5日欠本金249166.86元,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49166.86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欠息额7489.72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加收30%计算);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11266元;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富义未予答辩。被告金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林富义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信用贷款金额为500000元,利率以月利率1.5%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林富义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林富义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被告林富义拖欠借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向被告催缴。之后,原告向被告林富义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被告林富义的信用贷款额度为2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同时约定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电子渠道的出账操作将视为同意出账的承诺,银行保留客户的电子出账信息作为出账依据。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林富义支付贷款250000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林富义支付贷款2000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林富义支付贷款2000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林富义支付贷款14000元;2014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林富义支付贷款10000元,合计314000元。截止2014年8月5日,被告林富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166.86元、利息7175.88元、罚息313.84元未还。为此次诉讼,原告产生律师费11266元。被告林富义、被告金艳于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出账台账》、个人对账单、客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林富义向原告申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原告向被告林富义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林富义支付贷款314000元,被告林富义应当依约按月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5日,被告林富义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有权宣布案涉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林富义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林富义、被告金艳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富义、被告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49166.86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欠息额7489.72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加收30%计算);二、被告林富义、被告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费112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富义、被告金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欣审 判 员  崔 佳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昀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