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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何贤业与王有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贤业,王有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516号原告:何贤业,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有邦,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何贤业与被告王有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世银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贤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叶荣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珊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