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何贤业与王有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贤业,王有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516号原告:何贤业,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有邦,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何贤业与被告王有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世银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贤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叶荣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珊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