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甘肃省宕昌县人,家住宕昌县,1995年至今担任某镇某村村支书,农民。无前科。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宕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甘肃省宕昌县人,家住宕昌县某镇某村,2003年至2004年担任某镇某村村主任,农民。无前科。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宕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丙,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甘肃省宕昌县人,家住宕昌县某镇某村,1998年至2004年担任某镇某村村文书,农民。无前科。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宕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犯贪污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仲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度,某镇某村在实施退耕还林过程中,该村村支书赵某某、村主任赵某乙、村文书赵某丙在协助丈量退耕还林面积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赵某某以村民赵虎林的名义虚报5亩,赵某乙以其本人的名义虚报5亩,赵某丙以编造赵尕李的名字虚报3.3亩并登记造册。截至2014年,赵某某、赵某乙每人得款11322元,赵某丙得款7472.5元,全部用于其各自日常生活开支。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要求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辩解意见称,当时退耕还林村上没有钱,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吃住都在村干部家中,村干部开支较大也辛苦,多报的退耕还林面积是给我们给的报酬。经审理查明,2003年度,某镇某村在实施退耕还林过程中,该村村支书赵某某、村主任赵某乙、村文书赵某丙在协助丈量退耕还林面积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赵某某以村民赵虎林的名义虚报5亩,赵某乙以其本人的名义虚报5亩,赵某丙编造赵尕李的名字虚报3.3亩并登记造册。截至2014年,赵某某、赵某乙每人领取补助粮款11322元,赵某丙领取补助粮款7472.5元,全部用于其各自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涉案款已全部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宕昌县人民检察院的提取笔录、调查笔录,证人龚成宏的证言,宕昌县某镇某村退耕还林资金发放花名册,宕昌县某镇财政所的记账凭证,宕昌县信用联社出具的查询存款清单,三被告人取款明细及取款凭证,三被告人涉案款计算标准说明,涉案赃款追回凭证、中共宕昌县某镇委员会关于三被告人的任职证明,宕昌县某镇某行政村的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在担任村干部期间,作为受人民政府委托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虚报退耕还林面积方式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共财物不受侵犯并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二款、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六十四条、六十七条三款、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退赔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碧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