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9日立案审查。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俊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未到庭,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大军、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2日,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3时许,韦某某与王某甲乘柳微车到韦某某家门前时,王某甲与韦某某发生争吵,并持刀砍伤韦某某的左耳。作案后王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处理。经法医鉴定,韦某某的伤属重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有异议,辩称被害人韦某某的伤应不达到重伤。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韦某某因感情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认为韦某某欺骗了其便产生损毁韦某某的想法,随后从其大哥家伙房内拿了一把杀猪刀到公路旁等韦某某坐车回来。当天13时许,韦某某与黄某某乘坐王某乙的微型车在王某乙家附近停车后,被告人王某甲上车坐在第二排位置随车前行,当车行驶至韦某某家门前时,王某甲与韦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并持刀朝韦某某面部砍,韦某某在躲避过程中被王某甲砍伤左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经法医鉴定,韦某某的伤属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时间及地点。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周边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南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某的伤属重伤二级。5、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南丹县公安局已将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依法扣押。6、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68年5月4日。8、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日其搭乘王某乙的微型车回家,其与黄某某坐在车后排,到四山村6队时王某甲右腰部插有一把杀猪刀上车坐到车中间排;后车开到王某乙家路口停车,车刚停稳王某甲拿出杀猪刀摆在车中间位置的另一张座位上,王某乙想与王某甲抢刀,王某甲直接持杀猪刀将其左耳砍伤,后其被家人送到医院救治。7、证人证言:(1)王某乙的证言:2014年10月2日13时许,其停车在韦某某家门口给韦某某下车时王某甲与韦某某在其车上争吵,其下车叫他们别吵有什么事好好讲,其刚讲完王某甲拿一把杀猪刀将韦某某左耳砍伤。(2)黄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日其搭乘王某乙的车回家,其与韦某某坐在车后排,到四山村六队后王某甲上车坐在中间排位置上,后到韦某某家门口王某乙下车开门让韦某某下车,韦某某起身想下车,王某甲持杀猪刀朝韦某某头部砍一刀,将韦某某左边耳朵砍伤。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10月2日12时许,其与韦某某因感情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其认为韦某某欺骗了其便产生要让韦某某毁容的想法,其在电话中听到韦某某是乘坐王某乙的面包车,遂从其大哥家伙房内拿了一把杀猪刀到公路旁等;大约等了十分钟这样,其见王某乙停车在他家的路边,便持杀猪刀坐到第二排,韦某某与黄某某坐在最后一排;在车内其再次与韦某某发生争吵,其就直接用杀猪刀朝韦某某面部砍了一刀,韦某某在躲避过程中被其砍伤左耳,其砍伤韦某某后就打电话报警。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关于被害人的伤不达到重伤的辩解意见,经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的南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具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颁发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属于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相关机构颁发的鉴定资格;被害人耳廓缺损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50%以上,符合三部两院颁发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2k条的规定,因此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路边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王某甲与韦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韦某某的经济损失12000元,取得被害人韦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珠国审 判 员 韦柳娜代理审判员 谢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