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行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荆门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诉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荆门市振勇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徐行华、钟梅元公安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门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荆门市振勇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徐行华,钟梅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行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培公大道附169号,组织机构代码74175834-5。法定代表人杨萍,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文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荆门市象山一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3763-6。法定代表人阳勇,男,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罗刚,该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晓泉,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荆门市振勇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虎牙关大道149号,组织机构代码78091026-6。法定代表人李玉兰,女,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徐行华,男,生于1971年11月7日,汉族,荆门市人。原审第三人钟梅元,女,生于1975年8月18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原审原告荆门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原审第三人荆门市振勇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徐行华、钟梅元公安行政登记一案,已由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鄂东宝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荆门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门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杰、被上诉人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法定代表人阳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泉、罗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荆门市振勇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徐行华、钟梅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徐行华提交的原审第三人荆门市振勇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非法代开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相关材料,为原审第三人徐行华、钟梅元办理鄂HJA8**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行为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由于原审第三人荆门市振勇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非法代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行为扰乱了二手车交易市场,上诉人作为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经营者之一,与被上诉人的办理此次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分析与机动车登记是否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根据机动车登记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规定登记事项并不涉及车辆经营。在机动车经营者多元情况下,市场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应由市场管理机关、发票管理机关进行处理。被上诉人作出的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与上诉人荆门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市场经营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上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 锟审 判 员 鲁琼丽代理审判员 朱瑞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