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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孙凤英、赵福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英,赵福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338号原告孙凤英,委托代理人耿丽、赵亚锋,天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福群,委托代理人耿丽、赵亚锋,天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凤英、赵福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英、赵福群委托代理人赵亚锋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本车车辆损失险,2014年4月21日原告赵福群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付世偶死亡、被保险车辆损坏。原告已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标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复完毕,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三者损失、标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6137.4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本车车辆损失险属实,但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福群弃车离开现场,属保险免赔事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车辆鉴定费、酒精检验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和原告赵福群已构成刑事犯罪,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以原告孙凤英的名义将其家庭共有的牌号津K×××××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4697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4年4月21日13时50分许,原告赵福群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蓟县彩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处,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车前部撞在顺行前方付世偶驾驶的自行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付世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0日蓟县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福群负事故全部责任,付世偶不负事故责任。付世偶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死亡,诊断死亡原因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死亡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肢骨折,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头面部广泛挫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法医检验,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付世偶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损伤所致。开支医疗费6127.44元。付世偶于1938年5月10日出生,为农村居民。原告车辆开支施救费3725元,痕迹鉴定费516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对付世偶、赵福群酒精检验费600元。原告车辆(被保险车辆)经天津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开支修理费140940元,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付世偶近亲属协商,原告赵福群赔偿付世偶近亲属,因付世偶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216000元,双方订立了协议书,付世偶近亲属为原告出具了赔款凭证。2014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4)蓟刑初字第06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赵福群1、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判处赵福群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保险理赔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书、赔款凭证、本院作出的(2014)蓟刑初字第060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出具的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保险条款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向原告核报理赔款。原告持据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福群弃车离开现场,为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免赔的事由。因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肇事后赵福群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该判决书的效力大于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另主张,原告赵福群已构成刑事犯罪,不应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精神抚慰金。因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近亲属未选择刑事附带民事,双方单独的对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造成被害人死亡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与被害人近亲属订立的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但对保险理赔款应重新核算,超出部分属原告自愿给付的被害人近亲属,不能约束被告保险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的车辆检验费、痕迹鉴定费、酒精检验费均系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被保险车辆损失原告经正规的修理厂家修复并出具了正规发票,对损失金额,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确定为:1、造成付世偶死亡的损失为:医疗费6127.44元,护理费234.72元(1天×3人),就医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77025元(5年×15405元/年),丧葬费25560元(职工平均工资51120元/年÷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酒精检验费600元,计162047.16元。2、原告车辆损失140940元,施救费3725元,痕迹鉴定费516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计151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凤英、赵福群支付的付世偶近亲属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6127.4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给付原告孙凤英、赵福群支付的付世偶近亲属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45919.7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给付原告孙凤英、赵福群车辆损失140940元,施救费3725元,痕迹鉴定费516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计1518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84元,被告负担2000元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冬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