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儋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玉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儋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兰,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03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玮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9时许,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王某兰与被害人王某月在儋州市光村镇老粮所附近的纠纷地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兰与王某月互相抓扯,后王某兰用脚去绊王某月,王某兰和王某月便一起摔倒在地基的沟里,致使王某月的右腿膝盖处受伤。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月右膝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17日,经公安民警传唤,被告人王某兰到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接受调查。2014年10月16日,经儋州市光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某兰与王某月达成和解,后王某月对王某兰表示谅解。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王某梅、王某福、王某安、王某文、王某养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月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兰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兰辩称,王某月先打其,其为自卫,二人扯来扯去,其并未用脚绊王某月,是相互拉扯一起摔倒的。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9时许,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王某兰与王某月在儋州市光村镇老粮所附近的纠纷地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兰与王某月互相抓扯,后王某兰用脚去绊王某月,王某兰和王某月便一起摔倒在地基的沟里,致使王某月的右腿膝盖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月右腿膝部的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17日,经公安局民警传唤,被告人王某兰到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接受调查。2014年10月16日,经儋州市光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某兰与王某月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月对王某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7日8时30分许,公安民警到王某兰家里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并将其带至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接受调查。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兰于1977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7710307688,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经儋州市光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某兰与王某月自愿达成和解,王某月请求不予追究王某兰的法律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梅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其在儋州市光村镇老粮所附近的宅基地处,在此处王某月与王某安家人因宅基地纠纷事宜发生争吵,王某月与王某安的女儿发生争吵,王某月倒在地基的小土沟里,受伤了。2、证人王某福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5日上午,位于儋州市光村镇老粮所附近的一块宅基地,其家人准备建房子,王某月前来阻止,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其姐姐王某兰与王某月互相抓扯,一起摔倒在地基的沟里,王某月的脚受伤了。3、证人王某安的证言。证实其在位于儋州市光村镇老粮所附近的一块宅基地上准备建房子,王某月前来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其女儿王某兰与王某月相互拉扯,导致王某月摔倒在地基的沟里,造成王某月脚受伤。4、证人王某文的证言。证实王某月因膝部受伤,到其开设的诊所治疗。5、证人王某养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5日10时许,在儋州市光村镇老粮所附近,因王某安在与其有纠纷的宅基地上建房子。其妻子王某月前去阻止,王某月与对方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王某安的女儿与王某月相互拉扯,俩人一起摔倒在地基的沟里,造成王某月脚受伤。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月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5日10时许,在儋州市光村镇老粮所附近因宅基地纠纷,其与王某兰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其与王某兰互相抓扯,后王某兰用脚去绊其,俩人一起摔倒在地基的沟里,王某月的膝盖处受伤。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兰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5日9时许,在儋州市光村镇老粮所附近因宅基地纠纷,其与王某月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其与王某月互相抓扯,后其用脚去绊王某月,俩人一起摔倒在地基的沟里,王某月的膝盖处受伤。五、鉴定意见琼儋公(司)鉴医字(2014)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月右膝部的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二级。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月辨认出王某兰就是与其一起扭打的人;王某兰辨认出王某月就是与其与一起扭打的人。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儋州市光村镇光村老粮所附近。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兰提出,王某月先打其,其为自卫,二人扯来扯去,其并未用脚绊王某月,是相互拉扯一起摔倒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兰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月的陈述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证实王某兰与王某月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双方互相抓扯,后王某兰用脚去绊王某月,俩人一起摔倒在地基的沟里,致王某月的膝盖处受伤。其辩解的内容与在案证据相悖。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兰主观上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致他人摔倒导致轻伤二级。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特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兰到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兰与被害人王某月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王某兰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鹏程审 判 员 许岩英人民陪审员 岳俏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