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永乐与漳浦县人民政府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乐,漳浦县人民政府,陈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漳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乐,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胡溪泉,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县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苏孝道,县长。委托代理人谢晋安。委托代理人陈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永福,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浦县。上诉人陈永乐不服漳浦县人民法院对其诉漳浦县人民政府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一案作出的(2014)浦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讼争房屋址在漳浦县绥安镇西湖新村24号,漳浦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10月24日就该房屋颁发浦证字第0101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产权人为翁巧新,未登记共有权人,该证中登记房屋层数为一层。二、2001年8月22日,第三人陈永福向漳浦县房地产管理处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房屋所有权证姓名由翁巧新变更为陈永福。三、2001年8月26日,漳浦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浦房权证(2001)字第07**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由翁巧新变更登记为陈永福。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房屋层数为一层。四、2002年4月5日,因翁巧新申请,漳浦县公证处作出(2002)浦证内字第1003号关于翁巧新保全证言的公证书,公证书笔录中翁巧新明确表示其所购买的土地址在绥安镇西湖新村24号,由本案第三人陈永福负责操建一层楼房,第二层由第三人陈永福建三间,原告建二间。为便于管理,于2001年到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产权变更为第三人陈永福。五、2006年7月30日翁巧新去世。原告陈永乐系翁巧新三儿子,第三人陈永福系翁巧新二儿子,翁巧新丈夫在讼争房屋建设之前已经去世。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理由有二:一是讼争房屋系原告参与出资建设而成;二是该房屋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私自变更登记至第三人陈永福名下。本案所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仅指一层楼房,该一层房屋产权已在1988年明确登记归属于翁巧新,原告是否出资不能改变产权归属,原告以系房屋出资兴建人作为其具有原告资格的理由并不成立。其次,原告主张该房屋未经其同意而变更登记在第三人陈永福名下,从办证时间为2001年8月、翁巧新办理公证时间为2002年4月,翁巧新死亡时间为2007年10月20日三个时间点看,在房屋变更登记时原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翁巧新健在,原告对翁巧新是否提出申请持异议,但翁巧新以公证形式明确作出认可变更登记是其本人同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则房屋所有权人处分其所有的房屋并不受继承权的任何限制,被告登记自然也不考虑继承权问题。对于房屋原所有权人翁巧新处分房屋的行为,因翁巧新处分房屋时仍健在,他人无权干预,因此原告是否同意、签名是否真实不影响翁巧新处分房屋的效力,原告陈永乐对翁巧新处分房屋的行为无权起诉。据此,本案原告陈永乐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至于第三人陈永福明确表示房屋属于三兄弟的共有财产,是基于其母亲翁巧新逝世引出的继承权问题,原告由此取得要求对房屋分家析产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因此取得本案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永乐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所诉房屋产权已在1988年明确登记归属于翁巧新,并无其他共有产权人。2001年8月,该产权变更登记陈永福名下,房屋变更登记时原所有权人翁巧新于2002年4月以公证形式明确变更登记系其本人同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陈永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陈永乐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秀娟审 判 员 蔡月新代理审判员 王炜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梅华陈雪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