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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孙某某、张某某与鼎润汽贸、中银保险,朱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孙某某,朱某,大荔县鼎润汽贸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张某某,女,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范家镇。原告张某,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原告孙某某,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大荔县高明镇。原告张某某,女,200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某某之父。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灵,系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被告大荔县鼎润汽贸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洛滨大道与108国道十字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张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泉,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朝阳路西段中国银行渭南分行一楼。负责人常李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刚,系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丽,系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张某、孙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朱某、大荔县鼎润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润汽贸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新灵、被告朱某、被告鼎润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泉、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被告鼎润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杰、被告中银保险的负责人常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张某,孙某某,张某某诉称,张某某是张某的母亲,张某与孙某某是夫妻关系,张某某是张某与孙某某的女儿。2014年8月14日5时许,原告等人乘坐康辉旅行社安排的王华驾驶的陕AF86**号中型普通客车出行,与被告朱某驾驶陕E329**号轿车与发生碰撞,致原告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被送去医院治疗。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是陕E329**号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的承保公司。陕E329**号机动车登记车主是大荔县鼎润汽贸有限公司。被告朱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0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孙某某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000元。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3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730元。5、各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朱某辩称,2014年8月14日事故发生属实,其驾驶的陕E329**号车系从鼎润汽贸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机动车登记车主为鼎润汽贸公司,自己已通过康辉旅行社向本次事故受伤的9位乘客分两次垫付了20000元,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润汽贸公司辩称,陕E329**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鼎润汽贸公司,系被告朱某从鼎润汽贸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此范围内赔偿,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辩称,陕E329**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在被告朱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前提下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渭南市临渭区交警大队(2014)593号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及被告朱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陕E329**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欲证明陕E3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3、陕E329**号机动车行驶证和朱某的驾驶证,欲证明朱某具备准驾资质,陕E329**号小型轿车具备行驶资质。4、张某某渭南市妇幼保健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门诊花费500元的事实。5、车辆租用合同3页及租车收据3张,欲证明原告张某某三次租车外出看病所花费的租车费用。庭审中原告张某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张某某在渭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渭南市妇幼保健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欲证明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门诊花费53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孙某某在高增寿口腔诊所医疗收据一张2000元,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牙齿松动花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表示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鼎润汽贸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交通费300元与赔偿清单上1800元不一致,租车合同上记载的时间与看病时间不一致。对于张某某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院诊断证明而且医疗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朱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康辉旅行社收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朱某向旅行社垫付了10000元现金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大荔县支行宝塔分理处证明及借记卡明细查询但各一份,欲证明自己向康辉旅行社员工处转账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张某、孙某某、张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鼎润汽贸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庭审中被告鼎润汽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欲证明陕E329**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情况。2、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欲证明事发时朱某驾驶的陕E329**号机动车系朱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鼎润公司购买,且车款至今未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对外的实际车主是行驶证上登记的鼎润汽贸公司,属于挂靠性质,应承担保险责任外的责任。被告朱某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欲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免责。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张某、孙某某、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被告朱某、被告鼎润汽贸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朱某无质证意见,被告鼎润汽贸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某无质证意见,被告鼎润汽贸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医疗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无医院诊断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张某某、张某、孙某某、张某某,被告鼎润汽贸公司、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鼎润汽贸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张某某、张某、孙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朱某、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某某、张某、孙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朱某、大荔县鼎润汽贸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朱某驾驶陕E329**号轿车与王华驾驶的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载有中国康辉西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旅客王亮、冯菲、孙某某、周春兰、霍引丽、张某某、张某、张某某、杨梓萱的陕AF86**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陕AF86**号车上乘客王华、王亮、冯菲、孙某某、周春兰、霍引丽、张某某、张某、张某某、杨梓萱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陕E329**号机动车在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陕E329**号机动车登记车主是大荔县鼎润汽贸有限公司,现其所有权由鼎润汽贸公司保留。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通过康辉国际旅行社向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元,向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3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陕AF86**号车上乘客王亮、冯菲、孙某某、周春兰、霍引丽、张某某、张某、张某某、杨梓萱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支付中国康辉西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人民币20000元,被告朱某直接支付周春兰人民币2000元。中国康辉西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给受害人垫付费用如下:一、其中分别垫付1、周春兰3673元。2、霍引丽247.90元。3、王亮14245.45元。4、冯菲885元。5、杨梓萱1483.01元。6、张某某1500元。7、张某某530元。共计22564.36元。二、给付王亮现金1975元。三、垫付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600元。四、垫付诉讼费共计1705元。1、周春兰341元,王亮1121元,张某某2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4日,事故责任经渭南市临渭区交警大队59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等多人损失,因朱某所驾驶的的肇事车辆系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被告鼎润汽贸公司购买,肇事车辆的所有权至今一直被保留在被告鼎润汽贸公司,事故发生在鼎润汽贸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期间,且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故对各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原告以被告朱某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鼎润汽贸公司为由要求被告鼎润汽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某、张某、孙某某、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各原告未提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精神受到相当程度损害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为原告张某某看病的必要花费,经庭审查明,原告张某某看病共租车3次,每天200元,故本院对于其合理支出的租车费用600元(20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5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中国康辉西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被告朱某垫付的费用原告有义务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予以返还,具体返还的数额中涉及到案外人中国康辉西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的部分,本案不予涉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30.33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44.1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69.67元、交通6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85.8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党进学审 判 员  梁玉其代理审判员  刘一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