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喻文忠与虞永前、郑樟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文忠,虞永前,郑樟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0号原告:喻文忠。委托代理人:贾金辉。被告:虞永前。被告:郑樟寿。原告喻文忠诉被告虞永前、郑樟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文忠的委托代理人贾金晖,被告虞永前、郑樟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文忠起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虞永前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郑樟寿同意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同日,原告按照被告虞永前提供的户名为郭晶晶的中行账号62×××60转账汇入400万元。借款被告虞永前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郑樟寿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虞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规定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郑樟寿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虞永前答辩称:借款和担保都是属实的。我希望先处置我的财产。郑樟寿答辩称:借款和担保是属实的。我希望先处置虞永前的财产。原告喻文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虞永前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以及由被告郑樟寿担保的事实。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向396164000627账号汇款400万元的事实。三、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证明证据二中的账号与借条中约定的账号62×××60是关联账号。被告虞永前、郑樟寿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被告虞永前向原告喻文忠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郑樟寿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于当日将4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虞永前指定的银行账户。该借款被告虞永前至今未还分文,被告郑樟寿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虞永前向原告喻文忠借款40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返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可诉请被告喻文忠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樟寿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永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喻文忠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樟寿对上述债务及被告虞永前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被告虞永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8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