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周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353号罪犯周伟,男,汉族,1984年8月18日出生,安徽省颖上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服刑改造。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0日以(2009)南刑初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周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案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9)阜刑终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其定罪量刑部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21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红、赵静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葛世刚、王光为履行职责,罪犯周伟、证人胡磊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周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次,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周伟报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伟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减刑后至2014年11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主动执行了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的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及罪犯周伟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周伟入监后积极改造,获得三个行政奖励的事实。2、证人周伟的同监区服刑罪犯胡磊的证言证实,罪犯周伟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交款凭证证实,该犯于2014年12月2日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认为,罪犯周伟确有悔改表现,在刑罚执行期间,主动执行了全部财产刑,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拟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伟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