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海富因其诉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文华桂、吴亚笃、麦笃宾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富,东方市人民政府,麦笃宾,文华桂,吴亚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7号原告王海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丽珍,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运雄,男,汉族。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邓敏,市长。委托代理人蔡文华,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委托代理人杜林真,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科员。第三人文华桂,曾用名文华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文友亮,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吴亚笃,女,汉族。第三人暨吴亚笃的委托代理人麦笃宾,男,汉族。原告王海富因其诉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简称东方市政府)、第三人文华桂、吴亚笃、麦笃宾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富的委托代理人吴丽珍、卢运雄,被告东方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林真,第三人文华桂的委托代理人文友亮,第三人暨吴亚笃的委托代理人麦笃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富诉称,1981年10月4日,第三人文华桂向八所镇建委购买300平方米的土地,但其一直未在该地上建设房屋。1987年8月18日,被告东方市政府将该涉案土地一分为二,分别向文华桂的父亲文奇才颁发东建证字262号《宅基地使用证》(简称262号宅基地证),向其母亲钟国柳颁发东建证字263号《宅基地使用证》(简称263号宅基地证)。1993年4月,东方市政府以上述262号宅基地证、2**号宅基地证为依据,又分别向文奇才、钟国柳颁发东方国用(八所)字第1506号、15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简称1506号土地证、1537号土地证)。文奇才、钟国柳去世后,东方市政府根据文华桂继承遗产的申请理由,于2012年5月30日将涉案土地颁证到文华桂名下的东方国用(2012)第013号、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简称013号土地证、014号土地证)上。而麦庆荣早在1981年2月16日就已经向东方市建委购买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并于1994年10月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王海富从麦庆荣处有偿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东方市政府向文奇才、钟国柳、文华桂颁发土地证的行为违法且侵犯了王海富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东方市政府颁发263号宅基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东方市政府颁发1537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撤销东方市政府于2012年5月30日向文华桂颁发的014号土地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颁发263号宅基地证行政行为发生于1987年8月**日,第一次颁发1537土地证行政行为发生于1993年4月,上述颁证行为距离原告王海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日均已超过20年,依法不可诉。东方市政府于2000年7月重新颁发1537号土地证,属于换发证行政行为;2012年5月30日向文华桂颁发014号土地证,其依据是东方市政府于1987年、1993年颁发的土地证及文华桂对其父母财产的继承事实;上述换发证行政行为、因继承事实而颁发土地证行政行为均对王海富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可诉。此外,王海富持有的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海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王海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希闯代理审判员  文魁兴代理审判员  曹荣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买歌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第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