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忠昌与董玉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昌,董玉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135号原告王忠昌,男。委托代理人常金鑫,男,桦南县土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董玉仓,男。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忠昌与被告董玉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玉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昌诉称,原告在土龙山镇内经营籽种、农药、化肥商店,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份赊欠农药价值821元,2010年5月份赊欠化肥价值6770元,2010年6月份赊欠农药价值532元。双方约定当年秋后还款,并约定利息1分,被告2011年4月份还款4000元本金,利息一分也没有支付,尾欠412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12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2747.2元。被告董玉仓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原告王忠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王忠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2010年5月14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7510元的欠据一份、2010年6月14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530元的欠据一份、2013年8月15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8120元的欠据一份,该欠据注明2011年4月1日还款4000元,实际欠款为4120元,即日起20天内还款。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董玉仓未提供反驳证据。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为:被告董玉仓分别于2010年5月、2010年6月在原告经营的美英农药化肥种子商店赊购化肥、农药,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按1分利计算利息。后于2011年4月1日给付货款4000元,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董玉仓尚拖欠原告货款4120元未能给付。原告为索要此款及拖欠期间的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忠昌与被告董玉仓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董玉仓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并按照约定给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自2010年5月14日起,按本金4120元计算利息的诉请,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玉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12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1分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伟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