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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甲,邓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18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华,系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63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俊杰,系甘州区梁家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娅萍,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甲申请追加邓某某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杰、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娅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系同村村民,2014年,被告张某甲经常雇佣原告砍伐树木。2014年4月4日,原告受被告张某甲雇佣到小满镇张家寨村二社砍伐树木(日工资140元)。当天,原告爬到树上拴绳子时因树枝突然折断,原告从树上摔下,致使原告胸腰部受伤,当即胸腰部疼痛难忍,被告张某甲将原告送往甘州区医院检查治疗,后原告在甘州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因伤势严重,原告被转到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在甘州区医院及张掖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除原告自己交纳4000元之外,其余部分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胸6椎体爆裂性骨折、右侧4-10肋骨骨折,原告的伤势属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张某甲拒绝协商。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张某甲雇佣,在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张某甲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156元。庭审中,原告马某某将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数额由4000元变更为5376元,将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由5000元变更为3624元,诉讼请求总额102156元未变。被告张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确系同村村民。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均无异议。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张某甲后来才知晓。但原告并不是受雇于被告张某甲,而是受雇于被告邓某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邓某某赔偿。被告邓某某在庭审中书面辩称:原告所述受被告张某甲雇佣、受伤治疗的事实属实,根据原告的陈述,2014年被告张某甲经常雇佣原告砍伐树木,2014年4月4日,是被告张某甲雇佣原告放树时受伤,后被告张某甲将原告送至医院,除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其余部分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如原告受雇于被告邓某某,送原告到医院并垫付医疗费的人应该是被告邓某某,且据了解,事后也是被告张某甲与原告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多次进行了协商,因协商不成,原告才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受伤当时砍伐的树木确系被告邓某某帮被告张某甲联系的,当时,树木所有权人薛某碰到被告邓某某说有几棵树木要卖,被告邓某某明确告诉薛某,自己因犯滥伐林木罪尚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放树着,只是跟被告张某甲干。是被告邓某某当着薛某的面给被告张某甲打电话说明了薛某卖树的意思,被告张某甲说好价格,并亲自到现场看过树后,才决定砍伐该树木的。在事发当日,除原告马某某外,还有张某乙、张某丙、邓某某,以上四人的报酬由雇佣人即被告张某甲发放,原告马某某与张某乙、张某丙及被告邓某某均受雇于被告张某甲,双方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现被告张某甲追加邓某某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邓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系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的个体工商户。自2013年5月起,被告张某甲雇佣原告马某某等人为其砍伐树木。2014年,经被告邓某某居间介绍,案外人薛某(与被告邓某某系同村村民)将自己所有的几棵树卖给了被告张某甲。2014年4月4日中午,被告张某甲雇佣原告马某某、被告邓某某及案外人张某丙、张某乙四人前往小满镇张家寨村二社砍伐薛某卖给其的树木,期间,原告负责上树拴绳子,被告邓某某负责用锯子锯树,案外人张某丙、张某乙负责砍树上的树枝。当伐到第三棵树的时候,在原告马某某上树拴绳子时,因其手抓的树枝折断,原告马某某从树上摔下受伤,后被告邓某某将原告马某某受伤的事实告诉被告张某甲后,被告张某甲乘出租车赶到事故现场,用出租车将原告马某某送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检查治疗8天后,因病情未见明显改善,又转入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马某某的伤势情况被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4、5、6椎体骨折、血气胸胸腔闭合式引流术后(右)、右侧4-10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乙型病毒性肝炎。后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好转出院。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52036.72元(其中被告张某甲垫付48036.72元,原告马某某支付4000元)。后被告张某甲又以现金给付方式,给付原告马某某5000元,并支付残疾器具(支架)费2600元。原告出院后,又分别在张掖市中医医院、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诊疗,并支付检查诊疗费用426元。后原告马某某就其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损伤医疗终结时限、劳动、生活能力丧失时限及程度,检查、治疗用药合理化程度和营养、护理、医疗依赖时间、程度及后续医疗依赖状况等事项,经原告马某某本人委托鉴定,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甘仁和(2014)司法临医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马某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胸6椎体爆裂骨折,椎体前缘高度降低1/2以上,在全麻下行胸3-胸7椎体AF钉跨越式椎体内固定术;右侧血气胸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右侧4-10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损伤采取对症支持治疗。结合鉴定检查所见、X线鉴定复查片显示,胸6椎体爆裂骨折未恢复到受伤前人体组织结构正常的生理功能状态,胸4、5椎体压缩骨折、胸6椎体爆裂骨折,椎体前缘高度降低1/2以上AF钉跨越式椎体内固定术后未达复原,损伤遗留征象伴随症状致胸椎功能受限;右侧血气胸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右侧4-10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处在相邻部位,胸部损伤遗留征象伴随症状致使胸肺部功能下降,对特殊活动、负重功能受到影响,重体力劳动能力受限。其损伤程度,根据“两院、两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3轻伤一级c)、e)、5.6.4轻伤二级c)、f)、5.9.3轻伤一级b)之规定,外伤致胸6椎体爆裂骨折,椎体前缘总体高度减少1/2以上,胸4、5椎体压缩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损伤,在全麻下行胸3-胸7椎体AF钉跨越式椎体内固定术后,遗留征象伴随症状致胸椎功能减退的程度,属八级伤残。外伤致右侧血气胸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右侧4-10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处在相邻部位,但各自所处部位功能不同。该组损伤遗留征象伴随症状致胸膜增厚粘连,胸廓畸形,胸肺部功能部分受限。外伤致右侧血气胸行胸腔闭式引流术遗留征象伴随症状致胸膜增厚粘连,胸廓畸形,胸肺部功能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外伤致右侧4-10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外伤致胸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外伤致三处十级伤残,参考晋级原则之规定,三处十级伤残晋升为九级伤残。外伤致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达不到晋级原则之规定。二、损伤后至此次鉴定时间结束之日内完全误工损失日。之后,误工损失日(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按伤残等级相对应的有关规定实施。三、损伤后医疗期间前4个月内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1个月内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依赖;之后,日常生活能力恢复。四、损伤后前3个月内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的恢复。五、损伤后临床医生对症检查、胸4-6椎体骨折手术内固定术、应用消炎、止痛等支持类药物未超出检查、治疗损伤的范畴。医疗费用按损伤医疗期间医院出具的检查、治疗损伤的医疗单、收费票据核计。六、损伤遗留征象伴随症状随诊拍片复查、对症康复治疗及二次手术取除胸椎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用预估大约需壹万陆仟元左右。后续医疗终结时间预估为3个月。前2个月内为完全误工损失日,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1个月内为部分误工损失日,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依赖;之后,日常生活能力恢复。前2个月内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的恢复(仅供参考),或者后续医疗终结时间、医疗费用根据实际治疗情况,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核计。为行此鉴定,原告马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4日伐倒的树木,由被告邓某某拉到被告张某甲的木材经营加工厂,将上述树木的体积丈量后,由被告张某甲卖给了案外人魏天星。还查明:2013年,被告邓某某因为犯滥伐林木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适用缓刑。2014年4月4日伐树的时候,被告邓某某仍然处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查明:原告马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其妻子对原告独立护理了10天,其他时间由被告张某甲安排专人对原告马某某进行了护理。原告马某某的被抚养人有父亲马建国(1945年2月12日出生),母亲李菊香(1947年9月14日出生)。上述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人有二人。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外,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乙当庭所作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其受张某甲雇佣,前往小满镇张家寨村二社砍伐树木,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原告马某某从树上摔下受伤,后经被告邓某某联系,被告张某甲乘坐出租车赶到现场,用出租车将原告马某某送往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张某乙同时证实,其在受雇张某甲伐树期间,工资由被告张某甲发放;2、被告张某甲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丙当庭所作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他前往小满镇张家寨村二社砍伐树木,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原告马某某从树上摔下受伤,后被告张某甲乘坐出租车赶到现场,用出租车将原告马某某送往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3、被告张某甲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薛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证实在原告发生事故的前十几天,他碰到了被告邓某某,他知道邓某某以前贩卖过树木。他就叫被告邓某某过去看一下他的几棵树,看能值多少钱。看后,被告邓某某说能值3000元,他说能值4000元,后经他与被告邓某某讨价还价,经被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电话联系,在电话里,被告张某甲最高出价3200元,他同意后将树出售的事实;证人薛某同时证实,听被告邓某某说他因放树被判了刑,不能买树,从被告邓某某电话上与被告张某甲联系的情况来看,他一直认为树木卖给了被告张某甲的事实;4、被告张某甲当庭提交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张某甲从事木材加工经营的的事实;5、原告马某某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势情况;6、原告马某某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张掖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证实其出院后,因检查诊疗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其同时提交小满镇黎明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其出院后继续在小满镇黎明村卫生所检查治疗并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7、原告马某某提交的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马某某就其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损伤医疗终结时限、劳动、生活能力丧失时限及程度,检查、治疗用药合理化程度和营养、护理、医疗依赖时间、程度及后续医疗依赖状况等事项,经其本人委托鉴定,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的事实;8、原告马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500元),证实其因行鉴定,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9、原告马某某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实被抚养人基本情况的事实;10、原告马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60张(金额300元),证实其因检查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11、被告张某甲当庭提交的甘州区人民医院、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各一张(金额合计52036.72元),证实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马某某与二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也即原告马某某在本案中是受雇于被告张某甲还是邓某某,被告张某甲、邓某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2156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原告马某某与二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也即原告马某某在本案中是受雇于被告张某甲还是被告邓某某,被告张某甲、邓某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佣合同是指雇主与受雇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受雇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雇佣合同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受雇人只要按照雇主的意思提供了劳务,无论是否产生雇主所期望的结果,受雇人都有权要求雇主给付报酬;2、雇佣合同的受雇人要服从雇主的组织管理,按雇主的指示进行劳动;3、雇佣合同的雇主承担合同风险责任。在雇佣合同中,受雇人须依约提供劳务,雇佣人须依约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权利均须付出代价。所以,雇佣合同是双务合同。本案中,关于原告马某某在本案中是受雇于被告张某甲还是被告邓某某的问题,应当从本案的相关证据加以分析认定,首先,根据证人张某乙当庭所作的陈述,证实事发当日,他是受被告张某甲雇佣,与原告马某某等人共同在小满镇张家寨村二社伐树时,原告马某某从树上摔下致伤。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直接证实,原告马某某因伐树受伤当日,雇主为被告张某甲,而非被告邓某某;其次,根据被告张某甲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薛某当庭所作的陈述,他的树木经被告邓某某以电话协商的方式,卖给了被告张某甲,虽然他没有与被告张某甲直接面对面协商,但从被告邓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情况来看,真正的买主应为被告张某甲,证人薛某的证言间接证实,原告马某某因伐树受伤当日,雇主为被告张某甲,而非被告邓某某;再次,原告受伤后,经被告邓某某联系,被告张某甲在第一时间即赶到事故现场,并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了几乎全部的医疗费用,并由被告张某甲安排专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而被告邓某某既未垫付医疗费用,亦未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张某甲认为真正的雇主应为被告邓某某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另外,被告邓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徒刑宣告适用缓刑,正在缓刑考验期内,其应该能认识到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砍伐树木将带来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邓某某为原告马某某受伤当日的雇主与常理不符。上述证据及事实证实的事实能与原告陈述的其受雇于被告张某甲的事实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张某甲伐树期间受伤,原告受伤与被告张某甲雇佣有因果关系,被告张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与被告邓某某之间无因果关系,故被告邓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2156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马某某受被告张某甲雇佣,为被告张某甲伐树时,从树上摔下受伤,被告张某甲作为雇主,对原告提供劳务时,因伐树所有可能带来的风险,应当予以预见,并有义务对原告提供安全保障防范措施,但被告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以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张某甲具有过错,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马某某在伐树的过程中,上树拴绳时,应该预见到上树拴绳时,手抓的树枝有折断的可能,并有可能从树上摔下的分险,应加强自身的安全防范,而其没有预见到,以致上树栓绳时手握的树枝断裂,摔下树受伤,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马某某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张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张某甲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必要的营养费等均属合理损失。因原告马某某受伤后进行的治疗是必要的,对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52036.72元(其中被告张某甲垫付48036.72元,原告马某某支付4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对被告张某甲支付的支架款2600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院后,分别在张掖市中医医院、张掖市人民医院因检查诊疗,支付的检查诊疗费用426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提交的本区小满镇黎明村卫生所出具的医疗费950元的证明,因其未能提交正规票据,亦未提交相关处方,被告经质证亦对其提出异议,本院也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16000元,因其并未实际产生,本院难以确定其因行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具体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暂不涉理,待其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亦指明其必要性,按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甘公(交)发(2013)7号《关于印发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甘公办发(2014)111号《关于印发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的相关统计数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主张,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920元(8个月×30天/月×70.5元/天=1692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损伤后至此次鉴定时间结束之日内完全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但原告仅主张8个月的误工期限,系原告对相关权利的自由行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9517.50元(4个月×30天/月×70.5元/天+1个月×30天/月×70.5元/天×50%=9517.50元),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甲雇佣专人对原告护理了31天,该31天产生的护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最高伤残等级为八级,另三处十级伤残晋升为九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32%的赔偿系数予以赔偿。原告以33%的赔偿系数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对其超出赔偿系数32%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691.2元(5108元/年×20年×32%=32691.2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告经质证,对原告父亲、母亲的年龄及抚养义务人人数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马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父亲马建国6983.44元(4849.61元/年×9年×32%÷2人),母亲李菊香9311.25元(4849.61元/年×12年×32%÷2人)。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法医鉴定意见书指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3个月×30天/月×10元/天=9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结合甘州区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为615元(41天×15元/天=435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其就医治疗及护理实际情况,系必要的支出,但其主张过高,且原告仅提交了300元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行诉讼,确定其具体的损失,为必要的支出,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6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受伤后,经手术治疗虽已康复,但仍需再次手术治疗,还有后遗症,这次伤害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精神伤害,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以及伤残等级,结合甘州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马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35801.11元。但被告张某甲已垫付的医疗费48036.72元、残疾器具费(支架)2600元、支付的护理费2185.5(31天×70.5元/天=2185.5)、支付原告的现金5000元,合计57822.22元,应当从被告张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马某某精神抚慰金3624元;二、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801.11元的70%,即93660.78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现金等费用57822.22元,下剩3583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马某某自负133801.11元的30%,即40140.33元;三、被告邓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51.6元,被告张某甲负担820.4元。被告负担的820.4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禅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