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陈某甲与孟某某、陈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甲,孟某某,陈某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419号原告刘某某,男。原告陈某甲,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佑吾,湖南安化县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孟某某,男。被告陈某乙,男。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陈某甲诉被告孟某某、陈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佑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陈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两被告承接了安化县渠江镇连里村移民避险安置房修建项目,该工程由两被告以每平方米540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签订《建房协议》。主体工程封顶后,两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工程款。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建房补充协议》,双方在工程进展、付款期限和被告所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面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建房工程款的欠条,至今尚未偿还所欠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5000元,利息46576.69元(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其后利息另行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被告孟某某、陈某乙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某某、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某某、陈某甲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孟某某、陈某乙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建房协议》及《建房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两原告施工的情况;4、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欠付两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5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5、《房屋销售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结清工程款将抵押房屋销售;6、利息计算表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应支付利息的数额。被告孟某某、陈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两原告提交的第1-5号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本院对该5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利息计算清单,不属于本案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按双方的约定进行计算。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两被告将其承建的安化县渠江镇连里村移民安置房一栋转包由两原告施工。双方约定该工程以每平方米540元的价格由两原告施工建设,包工包料。双方对于施工要求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房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刘某某、陈某甲于2013年11月24日在陈某乙、孟某某付款150000元后将连里移民安置房的瓦面盖好,陈某乙、孟某某在完成瓦面施工后三日内再支付刘某某、陈某甲工程款150000元;刘某某、陈某甲于2013年12月30日前完成整栋房屋的施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陈某乙、孟某某在房屋验收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陈某乙、孟某某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在春节前支付,逾期按2%支付利息,并以移民安置房五套住房作抵押。2014年5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两原告工程款445000元,并从2014年6月起分五期偿还该工程款;双方特别约定:“如没按以上付款方式按时付款,所有欠款按2%的月息计算,以上欠款均以连里安置房的五个套间作为抵押。”此后,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并已将房屋交付使用,两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并将用于抵押的五套住房全部出售。另查明,两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两被告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两原告施工,两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协议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承建房屋现已实际交付使用。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工程款445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4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应付利息为77726.67元,其后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陈某乙支付原告刘某某、陈某甲工程款44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13日,利息金额为77726.67元,其后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75元,减半收取3987.5元,由被告孟某某、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谌宇航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