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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杜家芹、范玉体与杜传来、临沂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家芹。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玉体。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守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小郝埠村。法定代表人王全德,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传来。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希乐,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刘宝美,女,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小郝埠村。原审第三人杜卉。原审第三人杜某。法定代理人刘宝美,系杜某母亲。上诉人杜家芹、范玉体、杜传来及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杜传来实际所有,自2012年被告杜传来雇佣杜传见驾驶其车辆从事道路运输。2013年10月28日2时50分许,杜传见驾驶该车沿G30(下行)线由西向东南拐弯行驶至4111千米加156米(在修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制动蹄与制动鼓强烈摩擦引起制动鼓高温,导致制动效能下降,不能有效的控制车速,导致车辆失控冲下路基,造成驾驶员杜传见及乘车人徐桂锋(另一位驾驶员)两人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道路交通设施损坏、所载货物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台高等级公路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讨论分析研究后,认定为杜传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桂锋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杜家芹系死者杜传见之父,原告范玉体系杜传见之母,第三人刘宝美系杜传见之妻,第三人杜卉、杜某系杜传见和刘宝美之子女。杜传见生前与刘宝美于2011年6月16日抱养男孩杜文博。原告杜家芹在杜传见死亡时年龄为67周岁;原告范玉体在杜传见死亡时年龄为70周岁。二原告育有四个子女,长子为杜传见(死者)、次子杜传行、长女杜传霞、次女杜传凤,现均已成年。原告杜家芹肢体××,构成四级××,××人证号:37280119460322831644;第三人刘宝美现无固定收入来源,现在家照看杜文博;第三人杜卉现就读于烟台文经学院;第三人杜某现就读于山大华特卧龙学校北校区初中二年级;杜传见和刘宝美抱养男孩杜文博现不满三周岁。又查明,杜传见所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车分别系2009年11月27日、30日办理车辆登记。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杜传来。该车于2013年3月6日挂靠在被告临沂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期限至2023年3月5日止。死者杜传见生前自2002年5月14日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以该部分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收入来源。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车已行驶约30万公里,在该事故发生前七天左右,被告杜传来安排杜传见与另外一个驾驶员徐桂锋从临沂市河东区配货运输冻肉到北京,后又自北京配货运至新疆,在新疆又配货欲运输至广州,途中发生该事故。被告在该车辆上只安排了两个驾驶员,没有其他随行人员,两个驾驶员自行配货并轮换休息。在该车发生事故后,由于车辆毁损严重,被告从交警部门提出车辆后即将事故车辆出售。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杜传来为杜传见在农五师殡仪馆花费整容费等共计13,743元。杜传见遗体运回老家后,杜传来另给付原告4万元,原告主张该款用于办理杜传见丧事等事宜。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06,040元(按城镇赔偿标准515,100元/5个第一顺序继承人*二原告);杜家芹赡养费22,022元(农村标准88,088元/四个子女);范玉体赡养费16,940元(农村标准67,760元/四个子女)。被告杜传来认为杜传见对其死亡负有过错责任,其认可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4,081元(按农村标准188,920元/6个第一顺序继承人*二原告*70%责任);赡养费24,901.8元[(杜家芹81,312元范玉体60,984元)/4个子女*70%责任],由于已支付53,743元,被告杜传来同意再赔偿15,239.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杜传来自2012年雇佣杜传见驾驶杜传来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其从事道路运输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8日2时50分许,杜传见驾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0(下行)线由西向东南拐弯行驶至4111千米加156米(在修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制动蹄与制动鼓强烈摩擦引起制动鼓高温,导致制动效能下降,不能有效的控制车速,导致车辆失控冲下路基,造成驾驶员杜传见及乘车人徐桂锋(另一位驾驶员)两人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道路交通设施损坏、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杜传见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杜传来对原告及第三人因杜传见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份额大小;二、被告临沂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杜传见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应赔偿的范围及相关的标准。对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杜传来雇佣杜传见驾驶其营运车辆,有义务给雇员提供充分的安全工作条件,并管理指导从业者安全驾驶,确保劳动者的安全,但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存在明显的疏忽,被告对其车辆上的两位驾驶员未作明确的分工,驾驶配货等工作全部由二人承担,并且夜以继日连续作业,仅是二人轮换休息,没有明确合理的作息制度,作为雇主,对杜传见因交通事故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杜传见死亡给其近亲属即原告及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杜传见作为一个专业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对相关驾驶技术熟练掌握,并对相关风险有所预见及预防,但在本案中杜传见深夜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其与杜传来的责任比例,法院酌定为3:7。据此,其近亲属所应得赔偿应参照其责任比例确定。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虽挂靠在被告临沂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但实际车主为被告杜传来,该车营运利润归被告杜传来所有,是杜传来雇佣杜传见从事运输驾驶,杜传见与被告临沂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非雇佣关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死者杜传见生前虽居住于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小郝埠村,但自2002年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其主要的收入来源依靠于此,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比较适宜。在本案中,由于第三人刘宝美、杜卉、杜某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与被告的赔偿事宜,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但法院在计算数额时已保留其份额。二原告系老年人,原告杜家芹为××人但另有三个成年子女,第三人杜卉虽已成年但尚在求学期间,杜某及杜文博皆为未成年人,只有第三人刘宝美来抚养,因此原告和第三人因杜传见死亡都面临较大的生活来源困难,法院认为其死亡赔偿金在原告及第三人中平均分配较为适宜。对于被告杜传来为杜传见在农五师殡仪馆花费整容费等共计13,743元。法院认为,由于在事故中杜传见所受伤情极重,给死者杜传见整容是对死者杜传见亲属的一种安慰,是作为雇主应尽的道德义务,并非法律规定所必需,被告杜传来因此付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对于被告杜传来给付二原告4万元,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是被告专门给予原告的丧葬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但由于原告基于其主张未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杜传来赔偿丧葬费用,因此在该4万元中就先扣除法定丧葬费赔偿额21,418.5元,再抵顶其他赔偿额,因此可抵顶数额为18,581.5元。法院确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120,190元(城镇标准515100/6个人*2*70%责任);2.赡养费27,273.4元[其中杜家芹赡养费15,415.4元(88,088元/4个子女*70%责任),范玉体赡养费11,858元(67,760元/4个子女*70%责任)]。扣除已付的18,581.5元,被告杜传来应赔偿数额为128,881.9元。综上,原告杜家芹要求被告杜传来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法院确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内成立,应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传来赔偿原告杜家芹、范玉体因杜传见死亡其应得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共计128,8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杜家芹、范玉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杜家芹、范玉体负担2,358元,由被告杜传来负担2,617元。杜家芹、范玉体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的亲属杜传见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明显过错,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临沂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杜传来不服上诉称,1、本起交通事故的产生,是司机杜传见因操作失误造成的,应负全部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错误;2、杜传见虽生前长期从事运输工作,但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显失公平;3、上诉人为杜传见在农五师殡仪馆花费整容费等共计13,743元,应当列为丧葬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临沂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刘宝美、杜卉、杜某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杜传来提交证据三份,用以证实原审认定雇主未为其雇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错误。其一,被上诉人临沂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证实车辆司机在上岗前均进行安全培训,增强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其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人员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证实杜传见驾驶事故车辆时,明知驾驶中的安全责任;其三,公司规章制度照片三张,证实驾驶员在出车前后对车辆维护保养的义务。上诉人杜家芹、范玉体认为,对于证据一,无法证实其系物流公司的规章制度,即使是,也不能证实对上诉人亲属进行培训教育;对证据二,字迹的签字系同一人,不排除是伪造,根据事故责任书及一审判决,事发原因不是杜传见违规造成,与驾驶员无关;对于证据三,即使有这些制度,也不能证实制度的实施情况,况且涉案车辆的实际运转情况原审已经查明,是由于连续运转,车辆性能下降致使本案发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陈述、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杜传见受雇于上诉人杜传来从事驾驶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导致车辆失控冲下路基,造成驾驶员杜传见及乘车人徐桂锋两人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道路交通设施损坏、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杜传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上诉人杜家芹、范玉体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杜传来与杜传见责任划分问题、杜传见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还是城镇的问题以及被上诉人临沂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于劳务中的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杜传见既是事故肇事司机又是受害人,由于其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负全部责任,故对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调整为50%;其次,杜传见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以来就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其主要的收入来源依靠于此,故原审认定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恰当。故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1.死亡赔偿金85,850元(城镇标准515100/6个人*2*50%责任);2.赡养费19,481元[其中杜家芹赡养费11,011元(88,088元/4个子女*50%责任),范玉体赡养费8,470元(67,760元/4个子女*50%责任)],共计105,331元,扣除已付的18,581.5元,被告杜传来应赔偿数额为86,749.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虽然规定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解释是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作出的,第七十六条立法本意是对第三者即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而杜传见是事发时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员,并非第三者,故上诉人杜家芹、范玉体要求被上诉人临沂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于13,743元的整容费用的承担问题。固然,整容费用可以列入丧葬费用,但却不是丧葬费的必要性支出项目,上诉人杜传来没有证据证实该整容费用是经上诉人杜家芹、范玉体要求支出的,故原审认定该费用是杜传来作为雇主应尽的道德义务而由其自行承担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案件受理费用的负担;二、变更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杜传来赔偿上诉人杜家芹、范玉体因杜传见死亡其应得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共计86,7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上诉人杜传来负担2,488元,上诉人杜家芹、范玉体负担2,4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凤成审 判 员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侍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