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闫长瑞与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长瑞,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418号上诉人闫长瑞。委托代理人胡明友。被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营,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昌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长瑞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庄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民初字第008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长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友,被上诉人江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昌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0日,闫长瑞起诉至本院,要求江庄镇政府给付工程款299396.50元及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江庄镇政府提供了闫长瑞本人、闫长瑞和刘勇共同签字及刘勇本人签字的收条,其中两张为1998年10月29日的38000元、1999年2月18日的8000元。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05)贾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闫长瑞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徐民一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2005)贾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二、江庄镇政府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长瑞利息损失(自200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以117795.95元为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闫长瑞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江庄镇政府仍欠申请人148400元未付(另加利息),因此原审纯属漏判,请求依法纠正”等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徐民一审监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闫长瑞的再审申请。另查明,(2006)徐民一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江庄镇政府已履行完毕。后,闫长瑞仍不服,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3年11月19日,江庄镇政府通过银行向闫长瑞的账户内转入46000元。本案中双方争议的46000元为1998年10月29日与1999年2月18日两张收条上合计反映出的4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闫长瑞诉称的46000元为1998年10月29日与1999年2月18日两张收条上合计反映出的46000元,而该款项已经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并作出相应的判决,且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闫长瑞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遂裁定驳回闫长瑞的起诉。上诉人闫长瑞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8年上诉人龙山路段的工程款被被上诉人以刘勇签署上诉人闫长瑞之名领走46000元,经上诉人多此索要,其才于2013年11月19日将46000元的款项打入上诉人的账户上,但其应该按照上诉人在信用联社商业贷款373473元的利息一并给付给上诉人而未给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商业贷款利息373473元。被上诉人江庄镇政府答辩称:1、关于本案争议的标的,已经在(2005)贾民一初字1132号民事审理和(2006)徐民一终字872号作出判决,被上诉人一方也在2008年通过贾汪区执行局执行完毕,其中包括利息损失和迟延履行的损失一并审理完毕。原审裁定证据确实充分,裁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373473元款项是工程款4.6万元16年来的利息,但该4.6万元款项已经贾汪区人民法院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完毕,作出判决并生效,且亦已执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再次重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建代理审判员 秦国渠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