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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285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族路54号之17厦门顺丰速运公司民族路分公司上班时,盗走该公司分拣柜内一部价值人民币6421元的苹果6手提电话。同年12月24日,公司发现被告人陈某的盗窃犯罪事实后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88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为被告人具有归案后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维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露筠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