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131号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绰号“阿治”),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作出(2015)仙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底的一天,同案犯张某某(已判刑)经策划后纠集黄某某、陈某甲(均已判刑)、被告人张某、同案人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窜至仙游县社硎乡白洋村乌丘自然村“下丘”山场盗伐一株林木。期间,被告人张某负责将锯倒在地的林木树枝进行清杂,并协助将被盗伐已锯成几段的林木从悬崖下吊起并装在农用车上运出山场。经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被盗伐林木是“闽楠”,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经仙游县林业部门鉴定该株“闽楠”木材蓄积量为3.4308立方米。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非法所得2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张某亲属代为缴纳罚金5000元,并退出非法所得2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同案犯张某某、黄某某、陈某��的供述,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游县林业局规划队鉴定书,仙游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抓获经过,(2012)仙刑初字第291号、第355号、第595号刑事判决书、(2013)仙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行政没收款收据(№00042787)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闽楠”1株,木材蓄积量为3.4308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被纠集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故可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张某上诉理由:其不知道“闽楠”是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懂得按时参加诉讼,不是畏罪潜逃,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闽楠”1株,木材蓄积量达3.4308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系共同犯罪。原判鉴于其系从犯、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因上诉人张某主观上具有共同采伐国家保护植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共同采伐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闽楠”的行为,故其以不知道“闽楠”是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上诉人张某在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没有遵守有关规定而被侦查机关上网追逃抓获归案,故其以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懂得要按时参加诉讼,不是畏罪潜逃,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寿统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毅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