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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3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办事处宝迪克公馆小区道边,将约0.6克冰毒贩卖给赵某某。2.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办事处泰富家园B区5栋3单元其家门口,将0.44克冰毒贩卖给赵某某。公安人员在罗某某家楼下将赵某某当场抓获,从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罗某某两次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共计1.04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赵某某、戈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10月13日19时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否认于2014年10月12日曾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办事处泰富家园B区5栋3单元其家门口,贩卖给赵某某冰毒一包。公安人员在罗某某家楼下将赵某某当场抓获,从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一)书证1、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北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自然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罗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双公(刑)搜字(2014)24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罗某某家中发现侯军、代天柱、艾季军在床上摆着吸毒用的吸壶,内有少量冰毒的塑料袋一个,在室内柜和抽屉查获白色小袋57个、吸管6个,吸壶一个。上述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4、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实:赵某某持有的0.67克冰毒被收缴。5、照片证实:在罗某某家中查获物品的情况,罗某某的银行卡及赵某某手机内罗某某的短信内容。6、手机号为187XXXX****的手机自2014年10月10日至14日的通话记录证实:罗某某与赵某某的通讯情况。7、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双公(太)决字(2014)第66、6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侯军、代天柱、艾季春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三)证人证���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向罗某某买过两次毒品。2014年10月12日10时许,我给罗某某打电话要用200元钱的东西(指毒品),他让我去中医院等他,戈某某开车拉我到中医院正门,我又联系罗某某,他让我去松柏小区,我上了罗某某的白色捷达车。他把我拉到宝迪克公馆道边,我给了他170元钱,差他30元钱,他把零钱给我拿回来,让我欠他100元,并给了我一包冰毒,我打车回到中医院,和戈某某走了。这次罗某某卖给我的冰毒是用白色小袋装的,二厘米见方,连袋约重0.6克;2014年10月13日晚上,戈某某给我打电话还要买200元钱的货。6时许,我联系了罗某某,他给我发短信说:“还是你来吧,别人不行。”我见到信息就给戈某某打电话让他来接我,我上车时,看见车上有李某某、董某某。我坐戈某某的车去罗某某家,下车摁罗某某家门铃,他给我打开门。我没进屋��站在门口把钱递给他,他顺手给我一包冰毒,然后我就下楼了。我坐到后座上把这袋冰毒也扔到后座上了。后来,警察上车把我们抓住了,并在车上搜出这包毒品。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下午4时许,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点好东西(指冰毒),并说他在小学呢。我从大地过去找他,到了以后,他从车里拿的东西,用事先准备好的矿泉水瓶子做的壶,我们俩一起吸的,我吸了五六口,然后回家了;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戈某某开车接我,又到林家村5社接的董某某,又到双阳区泰富小区接了“小龙”,在车上我把戈某某放在车后座的200元钱递给“小龙”。车停在泰富小区B区5号楼一个副食店前,小龙下车去买冰毒,戈某某去买水。不一会儿,“小龙”回来了,这时警察来了,把我们抓获了。我们吸食的冰毒是白色晶体状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戈��某开的是一辆车牌号为吉C8G2**号的墨绿色旗云1型轿车。3、证人戈某某证言证实:我与赵某某(“小龙”)是朋友。2014年10月12日13时许,我们在我家见了面。他问我有没有钱,整点货(指冰毒)吸吸。我说就200元钱,可以给他拿100元钱。他说得到泰富小区拿货,我去了商贸城。20分钟后,赵某某来找我,我开车把他送到中医院并给了他100元钱。赵某某下车10分钟后,他拿回来了一小包冰毒,我们开车到啤酒厂西边,在我车上吸食了冰毒;2014年10月13日晚上,“大锋”(指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200元钱,让我联系“小龙”整货(指毒品),我开车接了“大锋”和董某某一起来到双阳区泰富小区小龙家楼下,又拉着小龙来到泰富小区B区。“大锋”给了他200元钱,我下车去买水。等我回来时,发现我的车被警察围住了,我就跑了。4、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戈某某是朋友,2014年10月13日晚上六时许,戈某某开车来林家接我,上车时,李某某也在车里。戈某某说我们去整两口(指吸毒),我们一起去了双阳泰富小区“小龙”家楼下,戈某某给小龙打电话让他下楼,小龙上车告诉我们往前走,车就开到小区里,小龙上楼去取货(指毒品),回来刚上车,警察就把我们都抓住了。戈某某下车买水不知道上哪去了。我只知道小龙姓赵,不知道名字。(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否认曾贩卖过毒品,但当庭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10月13日贩卖给赵某某冰毒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罗某某对证人赵某某证言有异议,辩解其仅于2014年10月13日贩卖冰毒一次,2014年10月12日未贩卖过冰毒;对勘验检查笔录有异议,辩解在戈某某车上搜到的冰毒不一定是其卖的;被告人罗某某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在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办事处宝迪克公馆小区道边卖给赵某某冰毒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笑阳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公衍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