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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区╳╳与被告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5号原告区某。委托代理人王华林,律师。被告熊某甲。原告区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克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桂林市雁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熊某乙、熊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熊某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生活上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双方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依法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女儿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三小孩抚养费共600元整,直到小孩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区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区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熊某甲户口本档案、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某甲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后向法院陈述称,1、请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开始分开生活,分居多年,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婚生女儿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区某每月支付三个女儿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抚养费用共计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熊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区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区某与被告熊某甲于2005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熊某乙、熊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在桂林市雁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熊某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有争吵。2012年9月,原告区某离开被告熊某甲独自生活,双方因此开始分居。熊某乙、熊某丙现就读于桂林市雁山区君武小学,与熊某丁一起在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寿X村生活,由被告熊某甲的父母照顾。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的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自愿登记结为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双方本应共同生活,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共同养育子女,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区某起诉离婚,被告熊某甲表示同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已无意义,故本院对原告区某的离婚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区某诉请婚生女儿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由被告熊某甲抚养,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关于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的抚养费问题。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对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仍应尽抚养教育的义务,对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费及教育费应相应地负担。参照国家统计局广西调查总队提供的2013年度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206元,故原告区某每月应分别支付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生活费217元(5206元/年÷12月÷2人)。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的医疗费用及教育费用,原告区某与被告熊某甲各应承担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区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由被告熊某甲抚养并随被告生活。原告区某每月15日前分别支付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生活费217元,并承担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一半的医疗费用及教育费用(每年12月20日前凭有效票据给付),自本判决书生效次月起分别支付至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区某承担12.50元,被告熊某甲承担12.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菲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克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