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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金鼎支行与张鹏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金鼎支行,张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金鼎支行负责人杨宴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向东。委托代理人郭颖。被告张鹏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金鼎支行与被告张鹏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金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向东、郭颖被告张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金鼎支行诉称: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用于其个体经营的企业张家口市桥东区鹏飞木门经销部的生产经营。经严格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并于2013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本金30万元,贷款期限1年。2013年10月1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此笔贷款,被告也依合同约定开始按月偿还贷款利息,到2014年10月10日,被告贷款到期,需一次性偿还本金,但被告没有按时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罚息5000元,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00000元,贷款利息2458.86元,罚息7836.08元,共计310294.94元。被告辩称: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310294.94元是事实,由于资金困难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8%。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人民币3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原告罚息5000元,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2458.86元,罚息7836.08元,共计310294.94元。另查明:被告张鹏于2013年8月30日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办理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为张鹏飞,被保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金鼎支行。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划付委托书、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承保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应承担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2458.86元,罚息7836.08元,共计310294.94元。案件受理费5868元,减半收取293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利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