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建华与王宝辉、孙建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华,王宝辉,孙建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863号原告余建华。被告王宝辉。被告孙建川。原告余建华与被告王宝辉、孙建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辉、孙建川经本院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华诉称,被告王宝辉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期6个月,约定月息2分,用于家庭工厂经营,被告孙建川系被告王宝辉的妻子,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宝辉、孙建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4日,被告王宝辉因需向原告余建华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2%,此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4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转帐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宝辉向原告余建华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王宝辉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宝辉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辉、孙建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余建华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4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5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於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翰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