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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柏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柏某。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马某。原告柏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诉称,2008年3月份我与被告经表姑介绍认识,5月份定亲,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2月2日生女孩马笑微,2011年农历4月5日生男孩马宇聪。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琐事争吵。我于2012年10月份外出打工至今。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马笑微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2月2日生女孩马笑微,2011年农历4月5日生男孩马宇聪。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但二人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一男,证实双方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摩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互敬互爱,经常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柏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柏翘人民陪审员  吴祥文人民陪审员  夏理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席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