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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云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高某伙同XX平(已判刑)、袁广兰、陈菊花、万福娥(外号“小万”)、陈茂军(外号“军军”)、陈伟(外号“狗”)、外号“柜子”的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邓埠村菜场,雇人于每天上午7点至12点,下午2点至5点的固定时间摆放赌桌,利用牌九设定赌局,聚集多人赌博。该赌桌只能由上述人员坐庄,由被告人高云、XX平、陈菊花、万福娥等人轮流推“流水庄”,其他人员作为闲家或者押方参赌,押方人员下注金额从10元至3000元不等。被告人高云等人合伙开设赌场共有10股,其中,被告人高云占0.5股,XX平、袁广兰、陈菊花、万福娥、陈茂军各占1.7股,每次赌完后由陈菊花分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XX平的供述,证人陈华、万仁秀、王会兰、陈卫、衷顺平、陈艳红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南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局,聚集多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庭审中,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