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00228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群众,户籍所在:晋州市河头村。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0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机动三轮车,顺庄合寨村至北平乡的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河头至北平乡042号杆南2.5米处时,与同向在前李某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83.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李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5千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不追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立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档案、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高军彩审判员 刘造田陪审员 崔晔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