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雷某甲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男,1973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并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被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执行上述刑罚至2015年2月28日刑满。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义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雷某甲从外面带了一瓶汽油回家,并把汽油洒在屋内,扬言要点火烧屋,被其父亲雷某乙及时发现并报警,雷某甲见状将汽油放在房屋大厅走廊上逃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常宁市公安局接警、出警登记表、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某、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雷某乙、郭某某的陈述;4、勘验笔录;5、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所判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