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菊诉被告王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聪菊,王会平,陈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之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张聪菊,女,45岁,宣威市人。被告王会平,男,44岁,宣威市人。被告陈桂萍,女,41岁,宣威市人。原告张聪菊与被告陈桂萍、王会平民间借贷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绍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聪菊、被告陈桂萍、王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聪菊诉称:2014年10月17日,二被告向我借款31300元,二被告当场出具其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条一份交予我收执,借款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至今索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清偿我借款313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桂萍、王会平辩称,借款31300元属实,当时写了收条我们也签字,但现在我们无力偿还,等我有能力再还。原告张聪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被告陈桂萍、王会平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桂萍、王会平借款人民币31300元的事实。被告陈桂萍、王会平对借条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7日,被告陈桂萍、王会平夫妻二人向张聪菊借走现金人民币31300元,并向原告张聪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聪菊借现金31300元。借款人陈桂萍、王会平。之后经张聪菊多次索要,至今被告陈桂萍、王会平未给付。2015年1月22日,张聪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桂萍、王会平如数赔还原告3130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张聪菊坚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陈桂萍王会平认可借款31300元的事实,但主张已还款1000元,现在无力偿还,等她有能力再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桂萍、王会平夫妻向原告张聪菊借款31300元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陈桂萍、王会平夫妻应偿还该笔债务。被告陈桂萍、王会平主张已还款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桂萍、王会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聪菊借款本金人民币313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陈桂萍、王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余绍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嘉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