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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土族,1988年12月26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祁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湟中县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祁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梁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同事,同在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1日9时30分许,祁某某与李某某在公司VCM装置现场休息室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祁某某用放置在休息室的人体静电消除器将李某某的右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右侧前臂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祁某某赔偿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47000元,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于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物证、民事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系同事之间因工作琐事引发的纠纷,被告人祁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祁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祁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人体静电消除器一个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阿萍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麻生珍速录员  丁晓萍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