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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谢少峰与施立丹、徐家豪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少峰,施立丹,徐家豪,房力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617号原告谢少峰。委托代理人汪德忠。被告施立丹。被告徐家豪。被告房力行。原告谢少峰诉被告施立丹、徐家豪、房力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德忠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谢少峰诉称:借款人张黎华、徐威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至2014年5月6日,月利率2%,逾期还款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因借款人张黎华、徐威至今未还款,三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被告施立丹、徐家豪、房力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银行转帐凭证2份,欲证明三被告为实际借款人徐威的2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以及诉讼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案外人张黎华、徐威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至2014年5月6日,月利率2%,逾期还款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徐威、张黎华以及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借条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立丹、徐家豪、房力行返还谢少峰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施立丹、徐家豪、房力行支付谢少峰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施立丹、徐家豪、房力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 诚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渭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