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周波、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波,居民,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同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居民,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波、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波、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周波经预谋,至车牌号为浙g×××××的xx市区xx路公交车上,分别坐于被害人井从义的左右两侧,趁被害人井xx不注意之际,分别用刀片割破被害人井xx外套左右两侧内部下摆,共盗得被害人井xx现金人民币1580余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被告人周波处扣得人民币四百元,从被告人张某处扣得一片刀片。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波、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证人廖某、苏某、沈某、陈某、虞某、井某的证言,被害人井xx的陈述,被告人周波、张某的供述,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波、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波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波、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返还被害人井从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