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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58号原告郭某某,女。被告朱某某,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双方当事人自愿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申请提前开庭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启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恋爱,2002年7月18日在汝城县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3年4月初9生育大女儿朱某一,2005年9月19日生育女儿朱某二,认识不久后,原、被告仓促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脾气暴躁、嗜好赌博及烂醉,经常借故殴打原告,在生育两个女儿之后,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更对原告雪上加霜,无法跟被告继续生活,近来双方因矛盾原告搬到老屋居住,但被告极不讲理,甚至连老屋都不让原告居住,而只得在外租房,多年来原告从无担当,不承担家庭责任,对原告及小孩经常施予暴力,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的两个小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辩称,既然原告起诉,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的两个小孩必须由被告抚养,家中共同财产都给两个小孩,原、被告都不分,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可带走个人生活物品,不可能继续在新井村居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7月18日在汝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育有两个女儿朱某一(2003年4月9日生)、朱某二(2005年9月19日生),结婚多年来,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在平时的生活中常有矛盾,发生争吵,在争吵后,原、被告多半分开居住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土地征收所获得的12万元征收土地补偿款在汝城县卢阳镇新井村新建了房屋一套,该套房屋仅一条大门进出,无法分割;另外,双方共同购买了拖拉机一辆(已不能使用,价值不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债权。另查明,被告朱某某尚有位于汝城县卢阳镇新井村礼堂旁的老屋一套,原、被告因矛盾吵架时,原告郭某某时常在该老屋居住;婚生女儿朱某一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跟随母亲郭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朱某一调查笔录并结合原、被告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评判依据。本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短暂认识后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本应共同努力培养夫妻感情,但多年来双方性格差异,未能进行有效的磨合,不能正确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无法进行正常有效的沟通,经本院组织调解和好无效,原告郭某某仍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朱某某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郭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姻期间育有小孩朱某一、朱某二,双方均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应兼顾双方的抚养权,以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而朱某一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跟随母亲即原告郭某某生活,应予考虑年满十周岁未成年的选择权,故以婚生女儿朱某一随原告抚养生活、婚生女儿朱某二随被告朱某某抚养生活为宜,原、被告相互之间按照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给对方,在折抵后,原告郭某某还应支付29个月的小孩抚养费即14500元,原告郭某某提出被告朱某某不具备抚养能力以及跟随其生活不利于小孩的正常成长的问题,被告朱某某不予认可,而原告郭某某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郭某某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新建的房屋(位于卢阳镇新井村),因仅只有一条门进出,亦不便分割,该房屋以归被告朱某某为宜,考虑到原告郭某某以及其直接抚养的小孩的生活住房保障问题,原告郭某某并无其他住房,离婚后其基本居住问题存在困难,应从被告朱某某的其他住房中给予适当帮助,故宜将汝城县卢阳镇新井村礼堂旁的老屋交给原告郭某某居住使用,并由被告朱某某一次性支付5万元经济补偿金给原告郭某某;对于拖拉机,双方认可价值不大,不作分割,归原告郭某某所有。本案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原、被告无法和好,亦无法达成一致离婚协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朱某一随原告郭某某抚养生活,婚生女儿朱某二随被告朱某某抚养生活,由原告郭某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4500元给被告朱某某,对于不直接抚养的小孩,父母享有探望权;三、对于卢阳镇新井村新建的房屋(面积140㎡左右,),归被告朱某某所有,将被告朱某某位于汝城县卢阳镇新井村礼堂旁的老屋(东抵何立梅、朱光跃房,南抵朱孝清房,北抵朱孝新房)交给原告郭某某居住使用,由被告朱某某一次性支付50000元经济补偿金给原告郭某某;共同购买的拖拉机归被告郭某某所有;以上小孩抚养费与经济补偿金相抵后,被告朱某某还应给付35500元给原告郭某某,该笔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邓启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